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977號
TPBA,95,簡,97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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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77號
原   告 創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38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 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13 、114 、115 、116 號工地內查獲印尼籍外國人ASPANOVA DIAR LINTAR(護照號 碼:M864168 ,下稱A君)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 械之工作。經該分局訊之A君供稱係由訴外人康弘忠仲介至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承包上揭工地工作 ,並循線查明立民公司將上揭工地土方工程承包僑欣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僑欣公司);僑欣公司復將該工地重型機械工 程施作及工程人員僱用發包予原告負責,遂於95年5 月8 日 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8 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 09505572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認雖 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非法聘僱A君從事工作之情事,然 原告與A君間無聘僱關係,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容許A君停留於所承包之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 型機械之工作,原告非法容留外勞A君違法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 ,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仍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固有向僑欣公司承作事實概要欄所 揭地點內之挖土工程,但沒有負責清洗工作,並無僱用外勞 A君,亦不知其係逃逸外勞。由於A君在上開工地撿拾寶特 瓶,原告欲趕走A君,但其並未離去,原告也無可奈何。A



君於撿拾寶特瓶後,正在洗手之際,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 警員到達現場,竟稱A君受僱於原告。被告不依證據調查事 實,亦無相片可證,僅以A君在上開工地撿拾寶特瓶,即為 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原處分顯然違誤,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依據警方調查筆錄,於95年2 月5 日查 獲A君,當時其正於原告所承包之工地內,從事清洗工程重 型機械之工作,嗣於同年4 月3 日警方請A君返回工地現場 指認其工作地並拍照為證。而原告接受上游廠商僑欣公司之 發包,並與其簽訂工程施作契約,是以負責機械挖力與整平 工程之下游廠商,係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A君僅供稱其 仲介人康弘忠尚積欠薪資1 千元,並未提及原告曾有給付其 薪資之情事,雖尚難證原告有聘僱A君之情事,惟原告容許 A君停留於其承包之工地場所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 ,而該工地之機械挖方及整平工程實際上施工者卻為原告, 因此原告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故原告雖非 被告原處分所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但 係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二者條款均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因此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警方查獲A君當時並無拍照留證,另A 君係持停留簽證來台,被告亦經全國外國人動態系統查詢, 查A君並無受僱之相關紀錄,其非逃逸之外籍勞工等語。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8條第1 項前段、 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第57條第1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本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 『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 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 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明釋在 案。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否認其有容留A君於上揭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



之工作,主張A君只是撿拾破爛東西云云。惟查A君係屬印 尼籍之外國人,其係於92年12月23日入境,持停留簽證(14 天)來臺,非合法受聘僱來我國工作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全國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各1 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正。次查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A君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33之113 、114 、115 、116 號工地,從事清洗工 程重型機械之工作,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5年2 月5 日查獲等情,經警於95年2 月6 日第1 次訊問A君時,其陳 述略稱「我於2006年2 月3 日至立民營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 非法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我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工 作。薪資由現場工地承包公司支付。有一位叫阿忠的臺灣人 (年籍不詳)介紹我至立民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非法工作。 」等語;復經警於95年3 月23日第2 次訊問A君時,其陳述 略稱「我認識康弘忠且有他的電話,是1 名叫拉查的印尼朋 友介紹認識的,第1 次見面是在康弘忠家,...就是康弘 忠介紹並載我至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之113 、114 、11 5 、116 號工地內非法工作,而且他還欠我1 天的工資1,00 0 元。」等語;再經警於95年4 月3 日第3 次訊問A君時, 其陳述略稱「警方與勞工局人員帶我回臺北縣板橋市○○街 33之之113 、114 、115 、116 號工地內所拍攝之照片就是 我工作的地方。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工作等語,有A君上 揭警局調查筆錄3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由A君上揭歷次陳述 可知,其均稱係在上揭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機械工作,此顯 與原告所陳撿拾破爛東西云云不符。
㈢另稽之立民公司委託訴外人張烈全於95年3 月30日接受警局 訊問時,陳述略稱「A君係由下包承包商僑欣公司所僱用, 有合約書可證。僑欣公司係承包土方工程,於95年元月進場 施工。」等語;僑欣公司負責人游煥洲於95 年4月20日接受 警局訊問時,其陳述略稱「我於94年12月20日與創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甲○○簽訂工程施作合約書,發包給創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機械工程。我有告知創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且工程施作合約書上亦有記載。但 甲○○稱僱用外勞比較便宜」等語,有上揭調查筆錄及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難認原告 主張A君僅係撿拾破爛一節屬實。
㈣經核上揭調查筆錄、立民公司及僑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合約 書等內容觀之,於上開工地機械挖方及整平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原告,而外國人A君遭警方查獲時所清洗之重型機械應 屬原告所占有,則A君應有為原告非法工作之事實甚明。惟



稽之外國人A君前僅供稱仲介人康弘忠尚積欠其1 天之工資 1,000 元,並未提及原告曾有給付其薪資之事實,故尚難遽 以直接認定原告有給付外勞A君薪資,而有非法聘僱A君從 事工作之情事。次依前揭勞委會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 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 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雖依卷附資料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非法聘僱 A君從事工作之情事,其行為雖尚難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之規定,然A君已有停留於原告所承包之工地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與外國人A君間縱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等外 國人停留於所承包之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之 事實,是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A君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 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外國人A君確有從事清洗重機械工程 之相片拿出始可對原告裁罰云云,然被告依現場查獲情形, 參酌A君於警訊陳述,而認定A君確有從事清洗重機械工程 之事實,乃屬有據,並非須拍攝相片始可認定上揭事實,原 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者,均得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茲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訴願決定認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 所為原處分仍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事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5 萬元,其理由雖屬不當,但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情形,已如上述,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處罰,且稽之原處分所處原告罰鍰 乃屬法定最低金額,其裁量並無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認原告 訴願無理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 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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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