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62號
原 告 穩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已承受訴訟)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1 月8日府訴字第0958499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 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址: http://tw.f2.page.bid.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 及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 auction/c00000 000 )刊登「上海童涵春堂養生補血中藥飲片-炙何首烏及 上海童涵春堂養生補氣中藥飲片炮臺黃耆-北耆」藥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九蒸九曬,真空包裝,道地 藥材)‧‧‧‧‧‧買一送一‧‧‧‧‧‧怕黃麴毒素污染 嗎?怕中藥材混雜其他藥材的味道嗎?‧‧‧‧‧‧童涵春 堂所有的產品都直接從上海有250 多年歷史的童涵春堂的中 藥飲片廠出廠真空抗氧化包裝‧‧‧‧‧‧不同於一般市面 上散裝藥材‧‧‧‧‧‧」等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查獲後以民國(下同)95年5 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9 50005114號函轉被告處理。嗣被告於95年5 月22日訪談原告 公司代表人甲○○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原告之廣告內容 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5 月 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617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原告不服,於95年6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 被告以95年6 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243100 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聲明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然原告認 為奇摩拍賣網站依其拍賣服務說明,它只不過是業者在電子 商務中提供一銷售平台,就如同一家虛擬的商店,原告將商 品以上架的方式進入銷售,每件商品支付3 元上架費,如果 消費者不點選進入是看不到商品的,實務上就像架放在商店 內的產品,消費者不進來,就見不到銷售的產品是一樣的道 理,然當消費者進入店內,對產品提出問題,店方給予回答 也是理所當然的。而電子商務廣告,只要電腦開機連接網頁 ,商品廣告就會顯現,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的消費行為,且刊播廣告者與傳播業者,還存有委託及接 受委託之間,付費的對價關係,就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Yahoo 奇摩拍賣付費廣告購買條款而言,就是必須依其付費 辦法,付費後才能得到廣告服務; 據以達宣傳促銷拍賣商品 之目的,因此販售與廣告顯然是有著不同的意義。 ㈡藥事法第24條( 藥物廣告之定義) 與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 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之行為 。然被告機關,指原告在奇摩拍賣網站銷售中藥飲片其內容 「‧‧‧‧‧‧九蒸九曬,真空包裝,道地藥材,買一送一 ,‧‧‧‧‧‧,怕黃麴毒素污染嗎?‧‧‧‧‧‧,」等 等,據以認定為藥物廣告,而須依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 定辦理乙節。原告以為該銷售用語,內容應與藥事法第24條 定義中所謂「宣傳醫療效能」扯不上關係,反而是為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5年2 月22日發佈之新聞報導,自97 年起銷售中藥材須有完整包裝標示一文,原告提前配合政府 德政,並予以輔助宣傳。理應得到政府獎勵才是。 ㈢訴願駁回理由第1 項其中引用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 生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 網路刊登藥物資 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 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七章相關規定辦理。‧‧‧」然原告於奇摩拍賣網站,銷售 產品,除產品品名及效能外,其他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 資料,並未登載於拍賣網站上,因此並不構成藥事法第24條 ( 藥 物廣告之定義) 須依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於刊播前將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北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究其他具體 事證,遽以維持違法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部分。三、本院查:
㈠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 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行為時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行為時同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 66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 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 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 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核與立法目的及規 範精神無違,得予適用。次按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 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 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㈡卷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上海童涵春堂養生補血中藥飲片-炙何首烏及上海童涵 春堂養生補氣中藥飲片炮臺黃耆-北耆」藥物廣告之事實,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5 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9 50005114號函所附網路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網頁廣告影本 ,及被告95年5 月22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在網站販售商品並非網頁廣告行為,而商品銷售 用語未有「宣稱醫療效能」,亦非藥物廣告;且原告於奇摩 拍賣網站上銷售產品,除產品品名及效能外,其他公司名稱 、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並未登載於拍賣網站上,因此並不構 成藥物廣告云云。惟依藥事法第24條規定意旨,利用傳播媒 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達到招徠 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次按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意旨,網路 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是藥商於網路登載或 宣播藥物廣告時,依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應於 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本件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名 稱、圖片、功效、問題與答覆、拍賣編號、拍賣帳號、產品 金額等事項,其中拍賣帳號「wenter_2003 」,乃原告在「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登錄的帳號,為其公司特取名稱「 穩特」的英文譯名,已提供予一般民眾其所販售產品之相關 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 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向其購買之目的;且根據此一帳號可 以查出原告公司於該拍賣網站登錄的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等 資料(見訴願卷第38、39頁YAHOO !奇摩電子信箱),此等 地址、電話資料雖未於網站上公開,但展示拍賣帳號即可得 確定其身分,故依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內容,堪認已有廣告行 為。復查系爭藥品名稱亦分別載有「養生補血」、「養生補 氣」等宣稱醫療效能之文字;另對於「認識何首烏」等相關 問題之答覆時亦影射系爭商品具有「滋肝補腎,補血養氣, 烏鬚髮」等功效。是原告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內容,係屬藥 物廣告,堪以認定。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前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 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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