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0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5004176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1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有堂姪子女王志勤 、王俐云及王俍諺3 人之免稅額合計222,000 元,92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有堂姪子女王俐云及王俍諺2 人 之免稅額合計148,000 元,被告初查以前開3 人與原告並未 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不合所得稅法及民法 相關規定,尚難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而 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222,000 元及148,000 元,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分別為991,252 元及929,071 元,淨額667,221 元及 652,604 元,應補稅額為28,860元及19,240元。原告不服, 主張確實有扶養系爭扶養親屬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認系 爭受扶養人皆與其本身父母設於相同戶籍且同居住於南投, 而原告則居住於臺北市,顯見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間非家長 家屬關係,與民法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 符合,遂分別以95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93號 、95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94號復查決定予以 駁回(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之內容為: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 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或滿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保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明定;…應提出 有關證明,據以減免稅額…,2.非同戶藉…且確保受扶養 者,如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 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原告均已依規定附上里長證明,及 受扶養者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不 應以尚難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而否准 認列。
⒉所得稅法第17條第l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與 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 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被告不 應為難原告,否准認列系爭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 ⒊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之事 實部份,因受扶養人為921 大地震之災民,房屋全倒,土 石流財產損失,家園重建,生活困苦,若被告親身於現場 ,便知生存能力才是唯一急須證明的能力,而非扶養能力 ,被告雖非親身體驗,但應於新聞中了解大地震房屋全倒 瓦礫掩埋,土石流吞沒之嚴重,甚至風災,水災之災民等 待救援之情形,維持生活確實不易。原告已依規定提供證 明,於情於理實應核准認列,系爭受扶養人免稅額。隨附 災難照片以供體恤災民困苦,及受扶養人之父母為921 受 災戶之證明書,依規定該證明書以該戶籍戶長代表申請。 可見受扶養者全戶皆為921 大地震受災戶,生活困苦屬實 。
⒋綜上所述,原告皆已依法申報及提供法定證明書、切結書 ,被告不應刁難,而應同理心體恤災民生活之困苦。(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 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 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 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明定。次按「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 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 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 1114條、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 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 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 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 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 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 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闡明有案。又「…三、自申報 85 年 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 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 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 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 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 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亦經財政部86年2 月20日臺財稅第861885119 號函釋在 案。
⒉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
他親屬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等3 人之免稅額;92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俐云及王俍諺 等2 人之免稅額。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其他親屬3 人不合首 揭規定,尚難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而 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222,000 元、148,000 元。 ⒊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家 長家屬間)及同法第1123條第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20歲 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 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 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 ,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 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扶 養之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等3 人設籍於臺灣省南投縣 魚池鄉東池村1 鄰文武巷9 號,與渠等父母同一戶籍,此 有查調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案可稽,顯見 該3 人皆屬與其父母共同生活,難認原告與該3 人有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是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 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則與 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次查 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親當年度有所得,是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系爭受扶養人父母親,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復同時將子 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 情。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 ,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 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 理說明;復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3 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 身父母親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 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原告雖提示切結書供核 ,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親已喪失扶養能 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 在,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原核定否准原告系爭 免稅額,徵諸首揭規定,並非無據,被告原處分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五、心證要領: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 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 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定有明文。次按「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復規 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與王志勤、王俐 云及王俍諺3 人符合扶養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書、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原告對 系爭受扶養人是否有扶養義務存在?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間 是否有共同生活事實?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 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 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 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
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 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經司法院 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 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 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是否為家長及家 屬關係,雖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但仍應以 有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之事實為斷 。再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各目關於扶養親屬 或家屬免稅額減除之適用,係以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 ,此觀該規定意旨自明,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 定,又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為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 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 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 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系爭之受扶養人有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3 人( 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王志勤、王俐云及 王俍諺3 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王俐云及 王俍諺2 人),其中王志勤為原告之堂姪(父為王健男, 母為黃美峰,王健男為原告之堂兄),王俐云及王俍諺2 人亦為原告之堂姪(父為王健達,母為蘇玹玉,王健達為 王健男之弟),分別有原告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9 號」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既非系爭受扶養人之優先順位扶 養義務者,其申報該等扶養親屬免稅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其扶養親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 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王健達出具 之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辦公處證明書、南投縣魚 池鄉證明書、房屋倒塌照片為證。但查,上開切結書係關 係人所出具,能否採信,尚難遽予論斷;龍圖里辦公處證 明書則僅是原告向該處所為之聲明書,此觀該內文記載「 …本里第2 鄰…里民甲○○先生一名…前來本處聲稱…」 即可知,應屬切結書之性質,亦難認有何證明效果;至於 南投縣魚池鄉證明書、房屋倒塌照片則僅能證明受扶養人 戶籍地房屋已倒塌等情,是否能證明確有扶養之事實,仍
存有疑義。再者,依前開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各目關於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減除之適用,係以具 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本件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 扶養系爭受扶養人之事實,但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間並無 直系血親相互間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且其所提示之上開 證物,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間有家長及 家屬關係,暨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須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因此尚 難認定有由原告及其配偶扶養之正當理由。
⒊況系爭受扶養人分別設籍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9 號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與原告申報 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 段11巷15號6 樓不同,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系爭受扶養人僅偶而至伊住所共 同居住,故難認彼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事實;又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親,於本件申報時均未滿 40歲,適值青壯之年,且渠等於91、92年度均有薪資、利 息或其他所得收入(黃美峰與王健男92年度未申報任何收 入),分別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 爭受扶養人之父母親均健在,身心健全,平日以務農及打 零工為生等語,更難認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 ,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之 上節主張自難憑採。
⒋另按,「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 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間,有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成為家長與家屬關係,且無從認定系 爭受扶養人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 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即不符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1 款各目關於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減除之條 件,縱認系爭被扶養人因經歷九二一大地震確由原告所扶 養,然此要屬原告給與系爭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資助,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謂為扶養義務之履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他親屬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3 人之免稅額合計 370,000 元(222,000 元+148,000 元),不符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乃將之剔除,因此分
別核定原告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991,252 元及92 9,071 元,淨額667,221 元及652,604 元,應補稅額為28 ,860元及19,240元,經核即無不合;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 查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