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827號
TPBA,95,簡,827,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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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27號
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盧節英(代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3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 月29日間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 3批(報單第CH/90/223/62091號、第CH/90/223/62092號、第 CH/90/223/64906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 DEVI- CE(PTC THERMISTORS VARIABLE RESISTOR),稅則號別為第 8533.40.00號,稅率為FREE(免稅),數量分別為180,000 PCS、120,000PCS、50,000PCS;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名稱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號別為 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數量分別為150,000PCS、80 ,000PCS、50,000PCS。該3案實到貨物名稱、數量或名稱與 原申報不符,被告乃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名稱,逃 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 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94年12月9日094年第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 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522元、28, 964元、54,478元;並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6,261元、 14,482元、27,389元(包括進口稅計27,239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150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 8536.30.00.00.1,違反系爭貨物依HS Code(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之正確分類,世界關務組織已正式依據原文版HS 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肯認本案產品之稅則為8533.29。我 國海關貨物分類應以世界關務組織所頒之原文版HS Code 解 釋準則及註解為準。財政部94年10月7日發布台財關字第 09401015710號令,正式認定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 阻,並將系爭貨物重新回歸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



29.00號,足證原告絕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違反 財政部歷年函釋違法變更系爭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見解 ,原處分顯已違法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月20日 北普法字第09510007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有無違 誤?
⒉原告有無虛報系爭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貨物放行後逾6個月稅 則號別視為核定之規定:系爭貨物於90年起為進口申報, 經被告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依 該規定,若被告認原告所申報之稅則不正確,應於貨物放 行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逾期則所申報之稅則視為業經被 告核定。惟被告竟於貨物放行逾6個月,原告進口當時所 申報之8533稅則依法視為業經被告核定後,事後以原處分 書通知變更該業經視為核定之稅則,原處分顯與行為時關 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⒉被告未依財政部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令報請財政部核准, 逕自變更系爭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顯已違法: ⑴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基於保障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考量,已頒布行政規則,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 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 貨物稅則號別,此有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 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91 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及關稅總局「海 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等函令足徵。前述函令及注意事項性質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該等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違反該等行 政規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行政處分。 ⑵系爭貨物多年以來一向按照8533節稅則,以電阻類元件 名稱申報進口,所申報之名稱及稅則均經被告依法予以



核定,被告縱認其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有誤而有變更所 核定稅則之必要,正確之作法應為依前開函令,報請關 稅總局轉呈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由財政部統一變更多年 來所核定之稅則,以貫徹財政部及該部關稅總局前揭法 規保障進口人信賴利益之意旨。事實上,財政部業以92 年8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046100號函確認最近5年內並 未變更系爭貨物稅則。由此可見,被告未先報奉財政部 核可,驟然自行變更稅則,並課稅處罰,原處分已違反 財政部與關稅總局前開行政規則,當然違法。
⑶又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規定,因申報稅則號別之顯然錯 誤以致短徵或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 務人補繳,但稅則號別之顯然錯誤,不包括海關對稅則 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 2項(即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3項)已有明文。 可見進口人申報貨物入關後,縱因海關報奉財政部核定 而變更多年來之稅則號別分類,海關仍不得以短徵為名 ,要求貨物進口人按變更後之稅則分類補繳稅款。依據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關稅法規既明定海關不得以事後變 更稅則而要求貨物進口人補稅,自不容許海關因事後變 更稅則,而以情節更重之虛報貨名處罰貨物進口人。 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既將系爭 貨物改列至第8533節稅則項下,其已肯認系爭貨物為熱敏 電阻(電阻器之一種):
⑴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其法 律性質屬上級機關統一解釋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之高分子 正溫度係數熱電阻之正確稅則號別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應溯自母法即海關進口稅則生效時予以適用,足證原告 申報RESISTOR貨名及第8533.29號稅則,並無錯誤,更 無虛報漏稅之意圖。
⑵原告自始即將系爭貨物按第8533節稅則及電阻器名稱為 進口申報,卻遭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5條 認定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今前開財政部令已確認系爭 貨物之正確稅則為第8533節,該8533節稅則應溯及自海 關進口稅則生效時予以適用,故原處分認第8533節為錯 誤稅則,自已違反其作成當時之海關進口稅則而屬違法 處分。
⑶前開財政部令表示改列後之8533.21稅則自該令發布日 起之進口案件始有適用,究其意旨,應係指8533.21及 8536.30皆屬系爭貨物之正確稅則,姑且不論原告反對 8536.30為系爭貨物之正確稅則,縱令依照財政部該令



之意旨,在8533.21及8536.30兩稅則皆屬正確稅則之情 形下,被告絕無將原告依第8533節稅則申報之案件依海 關緝私條例論罰之餘地,原處分顯屬違法。
⑷事實上,自前開財政部令發布之日起,原告進口之系爭 PolySwitch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產品,無論其型 號為何,均依8533.21稅則為進口申報,並均經被告無 異議予以放行。足見原告自始所申報之第8533節稅則確 屬系爭貨物之正確稅則,否則豈有前開財政部令之發布 ,被告又豈可能對目前案8533.21所為之進口申報無異 議。
⒋系爭貨物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Code)註解」 第8533節(A)(5)所定義之熱敏電阻(即「因溫度而定 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 ⑴系爭貨物屬上述熱敏電阻之證據:
①被告自行蒐集之系爭貨物原廠英文及日文型錄均已載 明系爭貨物屬HS Code註解第8533節(A)(5)所定 義之熱敏電阻:被告於88年11月10日首件類似爭議案 件發生後,曾透過我國駐美、日代表蒐集系爭貨物之 英文型錄「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及日文型 錄「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其中英文型 錄「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最後一頁明確記 載:「許多PolySwitch元件均經下列安規機構測試並 得到其核准:UL-熱敏電阻元件;CSA-正溫度係數熱 敏電阻;TUV-正溫度係數電阻(PolySwitch devices, in many cases, have been tested and have gain- ed the following safety agency approvals:˙UL Component Recognition in Category XGPU2, Ther- mistor-Type Devices.˙CSA Component Acceptance in Class 907332. Thermistors-PTC Type.˙TUV R- heinland Certification. PTC Resistors.)。」, 另日文型錄「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第10 至22頁,記載系爭貨物業已取得UL File#E74889、CS A File#78165C、TUV認證,而該等認證書已確認系爭 貨物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另原告系爭貨物 西元1998年10月版英文型錄「Circuit Protection Databook」第28頁,亦均載明系爭貨物業經UL、CSA 、TUV認證確屬熱敏電阻。
②經濟部技術處「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報 告:
A 本報告係作者工研院專家林志勳本其專業所制作之



獨立報告。該報告為林志勳研究成果,經工業研究 院及經濟部先後審核通過才正式出版,其結論與原 告所提出包括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3份鑑定報告 在內之10多份鑑定報告相符,其公信力與專業性自 不容質疑。被告於他案指該報告係作者林志勳根據 原告所提供之型錄所制作,並指該報告為林志勳個 人之私文書云云,完全悖於與事實。
B 由前述報告記載:「PPTC熱敏電阻全名為高分子正 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又稱PolySwitch元件,為使 用具有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子基填充 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阻器」「自19 99年TYCO(Raychem)公司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 熱敏電阻生產廠商如雨後春筍般的激增」「自1999 年TYCO(Raychem)公司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熱 敏電阻器生產廠商迅速增加,產品單價在市場競爭 下大幅下降,更使得PPTC熱敏電阻器的競爭壓力大 幅提高,在低壓市場PTC熱敏電阻器幾乎無法與其 競爭,在高壓市場,隨者TYCO(Raychem)公司高 壓產品的開發成功,更使兩者的替代效果更加明顯 。」等語,足證我國最高產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工 研院均已肯認系爭貨物確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 電阻。
C 世界關務組織(WCO)及美、日、歐盟、法、韓等 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核定解釋:
a 世界關務組織(WCO)及美國、日本及其他輸入 國如歐盟、法國、韓國等國海關,均肯認系爭貨 物符合HS Code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 之定義,而將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入第8533節電阻 器項下。
b 原告美國政府從未提供型錄予世界關務組織(WCO ),世界關務組織(WCO)係根據系爭貨物之特 性,依照HS Code及其註解、準則進行專業解釋 ,而非根據產品型錄進行解釋,其所為稅則解釋 在國際間最具權威性,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顯 無可採。
c 世界關務組織(WCO)秘書處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 之意見書,載明系爭貨物在技術上屬正溫度係數 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但有時被業界 稱作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故世界 關務組織(WCO)HS Committee在作成系爭貨物



稅則分類解釋時,已認知該解釋標的物即業界俗 稱之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 fuse),而根據 該認知依照HS Code解釋準則作成系爭解釋,其 結論自屬正確。世界關務組織(WCO)為國際間 解釋HS Code稅則分類之唯一權威組織,其對貨 物應如何依照HS Code進行正確分類,最具專業 性,被告主張系爭世界關務組織(WCO)見解違 反HS Code,顯係出於對世界關務組織(WCO)專 業性之錯誤認識。
d 我國雖非世界關務組織(WCO)正式會員國,但海 關進口稅則已賦予我國海關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 (WCO)一致之稅則分類見解之義務。「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 「總說明」明文規定:「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 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 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 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並明定其 應配合HS Code之修正而修訂。故由我國海關進 口稅則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所制定之HS Code追求與各國稅則分類一致之立法目的而言, 我國海關稅則分類有採與世界關務組織(WCO) 解釋一致之義務。
e 另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對於系爭貨物 之稅則分類決定書,均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8533 節電阻器類稅則,其分類見解亦經前述世界關務 組織(WCO)解釋予以肯認。
D 國內7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10份鑑定報告均證明系 爭貨物均符合HS Code第8533節(A)(5)定義之 熱敏電阻
E UL、CSA、TUV等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亦已對系爭貨物 出具認證書,認定系爭貨物符合HS Code註解第8533 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
F 電子業界早已公認PolySwitch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 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或簡稱PPTC)。 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自復式保險絲所依據之各項證據均 不足採:
①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貨物原廠英文及日文型錄已載明系 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被告提出工研院電子



工業研究所莊逸正工程師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國 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嘉猷教授88年、89年兩件鑑定報 告及90年1月2日復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系爭 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解釋,辯稱系爭貨物並非熱敏電 阻,惟該等鑑定報告之結論及論點,業經原鑑定人當 庭予以否認:
A 莊逸正工程師已於本院93年訴字第14號案件94年2月 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之結 論不正確。
B 李嘉猷教授已於本院93年訴字第14號案件94年2月2 日準備程序中澄清其鑑定報告及復函之論點係經被 告錯誤引述。
C 莊逸正工程師及李嘉猷教授已變更其在前述鑑定報 告中之鑑定意見,被告引用該等報告否認系爭貨物 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然無據。
D 另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系爭貨物所為之稅則分 類解釋,由該解釋之內容觀之,可知該解釋乃根據 前述莊逸正工程師之鑑定報告所作成,今該等鑑定 報告之見解既已經鑑定人予以澄清,足證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之解釋,顯屬錯誤,核不足採。
②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 字第09100224620號函,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 8月7日(91)蓮茹字第10102號函,亦未記載任何對系 爭貨物進行測試之紀錄,足證該兩單位並未對系爭貨 物進行鑑定,而僅審閱被告所檢送之貨樣及型錄,此 由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覆函稱:「經查閱函內所附 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型錄影本」,益可證實, 故該兩覆函根本不具參考價值。
③被告所稱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核定歸列第 8536節之貨品計有(a)Safety Barrier、(b)Protect- ion Circuit Board、(c)Motor Protector、(d)The- rmal Protector、(e)Thermal Cut Off及(f)PolySw- itch。
A 第(f)項解釋之標的即本案所系爭之PolySwitch熱 敏電阻元件,該項解釋乃被告於88年11月10日第一 件類似爭議案件發生後,於89年2月25日檢附前述 工研院莊逸正於84年間所作之錯誤鑑定報告向稅則 處申請解釋,並經稅則處根據該錯誤鑑定報告於89 年3月9日所作成之解釋。該解釋乃根據業經原鑑定 人莊逸正工程師承認結論錯誤之鑑定報告所作成,



且該解釋之標的物及結論乃本案所審酌之爭點,故 該解釋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稅則之證據方法。 B 第(a)至(e)項解釋之貨品均由兩種以上之元件所組 成,與系爭貨物為單一元件者不同,且不同產品之 稅則分類本無參考價值,被告以對毫無關聯之貨品 所為之稅則分類推論系爭貨物亦應歸入第8536節稅 則,顯有違稅則分類應就系爭貨物本身之特性及功 能加以認定之基本原則,所言核不足採信。
④被告另以Bourns及Littelfuse兩家公司均未稱其所生 產之PPTC產品為熱敏電阻,並均以8536.30「其他電 路保護器具」名稱申報進口為由,稱原告稱系爭貨物 為熱敏電阻,顯有虛報貨名,惟由被告在其他訴訟案 件所提出之Bourns及Littelfuse兩公司PPTC產品之型 錄所載之UL、CSA、TUV認證書,可知該兩公司所生產 之PPTC產品業經UL、CSA、TUV認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 電阻,故該兩公司PPTC產品亦應依第8533節稅則申報 進口,始屬正確,若其申報稅則錯誤,亦無要求原告 比照辦理之理由。
⑤被告另提出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及總寶公司等廠商廣 告,辯稱電子業界自始即將自復式保險絲及熱敏電阻 區分成兩種不同之電子元件,然:
A 「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並非針對如何依HS Code 分類之專業雜誌,毫無權威性可言。被告舉「美國 MBO電子零件雜誌」不知名文章,綜觀其內容,僅在 比較Resettable Fuse與傳統熔斷式Fuse之不同,並 非被告所稱有記載任何美國電子業界認定自復保險 絲屬保險絲一種之證據。
B 被告所提總寶公司廣告,並非依據HS Code對其代理 銷售之產品進行分類,例如:該廣告「主要代理銷 售項目」將HS Code下歸屬單一節名之二極體分成 整流二極體及突波二極體兩類、「其他代理銷售項 目」5.Chip Components(各式貼晶片型元件)項 下將歸屬HS Code不同節名之電容、電阻、電極體 歸為一類。可知該廣告之產品分類乃根據該公司行 銷需要進行分類,絕非如被告所指係根據HS Code 進行產品分類。另由該廣告「其他代理銷售項目」 3.NTC/PTC Thermistor(負/正溫度熱敏電阻)項 下明列「Surge Protector Type(突波保護系統) 」產品,足證該公司亦肯認熱敏電阻可作電路保護 用途,此項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已推翻被告所為熱



敏電阻不得作電路保護用途之錯誤主張。被告所提 其他公司之廣告亦非依據HS Code分類對其產品進 行分類,故該等廣告之分類方式均不得作為自復保 險絲與熱敏電阻在HS Code下係不同產品之證據。 ⑥被告提出錯誤事例誤導HS Code註解第8533節對電阻 器之定義:被告辯稱二極體雖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 但因具有整流之作用,並未被認定為非線性電阻器, 已歸列於第8541節稅則,據以否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為 第8533節之非線性電阻器。惟二極體依其設計特性原 理,並非用以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值使用,不符 HS Code註解第8533節關於電阻器之定義(即「係導 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例如限制電 之流動量。其尺寸及形狀以及所用之材料差別甚大。 」),故本質上即非電阻器,被告稱其有非線性電阻 之特性,完全違反電子學知識。被告另以白熾燈泡與 烤麵包機均為利用歐姆定律以電阻特性而設計之電器 ,但不得歸類為電阻器為例,否認系爭貨物為非線性 熱敏電阻器云云。事實上,白熾燈泡與烤麵包機均為 由多數電子元件所組成之電氣器具,非如系爭貨物乃 單一電子元件,自不會歸類為第8533節之電阻器(屬 單一電子元件)。
⒌系爭貨物既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於HS 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系爭貨物既然符合HS Code第 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 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之定義,自應依HS Code 解釋準則一,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縱認系爭貨 物除得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外,因其具有電路保護 功能,亦得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類稅則, 因第8533節電阻器係以「名稱」分類,較第8536節以「種 類」分類更具特殊性。故應依HS Code解釋準則三(甲) ,將系爭貨物歸入稅則更具特殊性之第8533節。世界關務 組織(WCO)已作成正式解釋,將系爭貨物歸列於HS Code 第8533.29目稅則。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亦 將系爭貨物歸列於HS Code第8533節稅則。 ⒍原告從未隱匿型錄並提供被告不實型錄:財政部關稅總局 所公佈之「一般通關須知」明訂:「貨物進口報關除應填 報進口報單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前三項為必要文件:1.發 票或商業發票二份。2.裝箱單一份。3.提貨單或空運單影 本。...5.型錄、說明書或圖樣:海關審查如有需要, 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實務上,海關亦未要求貨物進口



報關時一定必須檢具型錄供海關查驗。事實上,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多年,在88年11月10日第一件類似爭議發生前, 無論係依C1或C3式報關,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原 告於88年11月10日進口當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 。原告於第一件類似爭議發生後,為向被告說明系爭貨物 之特性,曾由原告代表在88年11月間曾主動提供原廠「 Resistor Databook」及「電阻器產品手冊」(即「Resi- stor Databook」中文版兩份型錄給被告機關承辦人陳仁 敦。為進一步澄清被告對系爭貨物之誤解,原告代表嗣後 更兩次拜訪被告機關承辦人陳仁敦,分別提供前述系爭貨 物UL、CSA、TUV認證書、UL1343Standard,以及簽署切結 書,說明系爭貨物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原告嗣於財 政部關稅總局對原告進行查帳及發文要求原告提供產品型 錄後,兩次提供原廠「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 Short Form」英文型錄,以澄清海關對系爭貨物之誤會。 更在原告母公司為避免我國海關誤解而更新網站後,主動 提供「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型錄」中文型錄 ,以澄清被告對系爭貨物之誤會。原告並在第一件類似爭 議之異議書中,檢附系爭貨物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 冊」。另原告提供被告之「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 tor Databook」「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Short Form」「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型錄」4種版本 中、英文型錄,對於產品規格、特性之說明皆與被告自行 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保護素子 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 一致,故絕無被告所稱事後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 定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之情事。又各種版本型錄封面之中 、英文名稱雖有不同,但型錄所載之產品規格、特性皆具 有正溫度係數功能,對產品特性之說明,皆符合HS Code 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故系爭貨物 無論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或 「自復元件」等名稱申報,皆應歸類於HS Code第8533節 電阻器項下。熱敏電阻本來就具正溫度係數特性及過電流 保護功能,原告提供於被告之4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均 載明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及過電流保護功能,完 全符合對熱敏電阻之描述,並無不實可言。商業實務上, 產品型錄會隨產品規格提升或研發新產品而不定期改版。 型錄為廠商編印用以表彰突顯自己產品之商業文件。除非 其中記載有何與事實相悖,否則何能隨意誣指廠商製作不 實型錄。原告即原廠,並非一般代理進口商,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貨物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即原告所製作 ,原告提供被告之各種版本型錄,均屬原廠型錄,關於產 品型號、特性、功能之描述,均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 相同,故被告誣指原告變造原廠型錄,顯與事實不符。型 錄依據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並非稅則分類之唯一依 據,海關應依HS Code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訂 各項文件進行分類。
⒎原告依被告多年來所核定之貨名及稅則申報,並無海關緝 私條例第37第1項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貨物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 。系爭貨物自問世以來,在各國均以電阻器或熱敏電阻 名稱及第8533節稅則申報,並在88年11月10日當事人間 第一件類似爭議發生多年前,即獲UL、CSA、TUV等國際 安規機構認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元件,該認證結果 並經刊載於系爭貨物多種型錄中(包含被告透過我國駐 外單位蒐集取得之系爭貨物英文型錄「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型錄「過電流、過熱保 護素子製品目錄」)。足證原告所申報之貨名及稅則, 除係根據被告所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外,並有各 國海關分類結果、國際權威安規機構認證及各種鑑定報 告等確切可信之依據,絕無被告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貨名 、意圖逃漏關稅之情形。
⑵系爭貨物在88年11月10日第一件類似爭議發生前,曾多 次依據C3方式報關並經被告實際查驗貨物後,核定「電 阻器(resistor)」貨名及第8533節稅則多年在案,原 告依據被告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為系爭進口申報 ,當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依HS Code註解第8533節(A) (5)屬HS Code所定義電阻器項下之非線性電阻器類, 原告進口所申報及各種版本型錄所使用之「電阻器」、 「熱敏電阻」、「可變電阻器」等名稱,在HS Code架 構下,其稅則均屬第8533節電阻器,稅率均為零,並無 如被告所指意圖藉使用不同貨名以逃漏關稅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稱:「被告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貨物 放行後逾6個月稅則號別視為核定之規定」「被告未依財 政部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令報請財政部核准,逕自變更系 爭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顯已違法」等語: ⑴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 貨名為Resistor,稅則為第8533.21.00號,經被告查驗



取樣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下稱成大電機系) 鑑定結果,來貨正確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被告復據該校及海關駐美、日代表取得之原告原 廠中、英、日文型錄,載明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 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 Resettable Fuse。原告復故意隱匿不提供上開原廠型 錄,反於事後提供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藉以欺瞞被告 ,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查原告於上開虛報 案件發生後,仍變更貨名以Variable Resistor(可變電 阻器)或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等名稱申報進口。 該等涉案報單數量極多,自87年1月至91年3月即有1,000 多筆,本件3批貨物係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申報不符之 案件,當依法論處。經查相關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該最終判決理由均認系爭貨物應 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其虛報貨名事證明確, 故被告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予以論處,洵屬 適法。
⑵原告所稱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等函 令核示,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擬變更時需先報財政部核定,目的係基於保障守法進 口人之權益所訂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 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 ,逃漏稅款之案件。本案原告於91年3月以前進口之案 件因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原申報Resistor,實到貨 物為Resettable Fuse),又事後繳交不實之型錄資料 ,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在案,自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本件3批進口貨物乃係上開88年虛報案件發生 後陸續進口,經被告查獲虛報貨名、數量之案件,惟兩 者貨物相同、案情雷同,具備相關性及延續性,當無所 謂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始變更稅則之必要。
⒉關於原告稱:「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 10號令既將系爭貨物改列至第8533節稅則項下,其已肯認 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電阻器之一種)。」「系爭貨物屬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HS Code)註解』第8533節(A) (5)所定義之熱敏電阻(即『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 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等語:
⑴查財政部94年10月7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令: 「進口貨品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PTC)Thermis- tor Circuit 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 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 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 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 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列 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上開財政部令 意旨,係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第34屆HS委員會有 關所謂Polymeric PTC Thermistor稅則分類之意見,將 海關長久以來核定稅則為第8536.30目之自復保險絲, 改歸列稅則第8533.29目下。按我國非該組織之正式會 員國,該組織所作之稅則見解,對我國而言,並無任何 拘束力,況該屆HS委員會之決議,係根據美國泰科公司 及美國海關片面不實之分類意見,以「PTC Thermistor 」非「Resettable Fuse」為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三(甲)規定予以歸類於8533節「電阻器」下。 而其理由為,該貨「嚴格而論,非為保險絲」,並未考 慮該貨縱非第8536.10目「熔絲裝置」,依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本節(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 載之其他裝置」之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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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