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935號
TPBA,94,訴,1935,20070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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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35號
               
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丙○○
      庚○○
被   告 經濟部智慧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以「電連接 器端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異議期間提出93年 2 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 於93年11月29日以(93)智專三(二)02022 字第09321054 3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之規定
⑴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專利,且第2 項亦 明文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
⑵專利法第103 條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 書及圖式。」
⑶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 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 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 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 、不明瞭之記載。
⒉本案之爭點
關於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 顯有違法不當,茲析述如次:
本案所涉爭點乃為:
⑴證據4是否已揭露系爭案定位凸塊之技術特徵? ⑵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可否將證據1 (US6,164, 978 )、證據2 (US 4,647,124)及證據4 ( ZL00000000.2)予以拆解組合,分析比對?嗣被告於 94年7 月28日訴訟答辯書主張系爭案與證據1 、2 、 4 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因此本 案爭點之一,在於進步性的判斷標準究係以單一之習 知技術與系爭案比對,或准予將多個習知技術予以組 合而與系爭案比對。被告又於94年9 月16日行政訴訟 答辯書辯稱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 及技術手段不同,各具不同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不應 將其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云云。因此本案爭點 之一,在於進步性判斷標準究係可否將異議證據之整



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
⑶參加人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含其附屬項), 是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
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可否列為 本案判斷可專利性之參考?
⑸被告之答辯書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 項並非定位凸塊數量單純增加,原異議審定書和最高 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並無相左。因 此,本案另一爭點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 之定位凸塊數量是否為單純增加。
⑹另,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訴字第1444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決,難以準用本異議案 之審理云云。因此,本案另一爭點在於上開判決可否 準用於本案之審理?
⑺被告辯稱系爭案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於同一位置之 前後,亦可於連接部之中下處或中上處,故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單純數量之增加云云。因此 ,本案另一爭點在於系爭案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否 於同一位置之前後,亦可於連接部之中下處或中上處 ?
⑻被告辯稱:「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 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 及第二臂部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穩定連接」云云 。然「防止端子晃動」是否相較於習知技術有功效上 之增進而具進步性?
⑼被告辯稱異議證據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本體具有T 型端子孔結構。因此本案爭點之一,在於異議證據是 否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結構?
⑽被告辯稱異議證據1 之下彈性臂係預先銲接於印刷電 路板之接觸墊,並非與電路板彈性抵接。因此,本案 另一爭點在異議證據1 是否揭示與電路板彈性抵接之 彈性臂,而銲接與抵接之技術變更是否為熟悉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⑾被告辯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構造特徵 無法結合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或異議證據2 輕易 思及組合而成。因此,本案之另一爭點在於異議證據 4 與異議證據1 、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2 之組合是 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原告謹就上述爭點爰分述如下:
⑴證據4是否已揭露本案定位凸塊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案之請求項1 界定之權利範圍為「一種電連接 器端子,係容置於電連接器絕緣本之"T" 形端子孔 內,並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電路板上,其包括 :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 板彈性抵接;連接部,係位於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 之間,並連接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中連接部上 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 ,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即 ,請求項1 可歸納為包含兩主要構件(1) 彈性臂( 第一及第二臂部);及(2) 連接部(設有上定位凸 塊及下定位凸塊)。經查原行政處分異議審定書之 理由㈤,對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第一臂部及第 二臂部)相較於異議證據之可專利性隻字未提,而 僅針對連接部之進步性逕行認定。顯然原行政處分 之基礎係將系爭案之連接部(設有上定位凸塊及下 定位凸塊)相較於異議證據進行比對,合先說明。 ②查異議審定書第6 頁第3 至13行謂「系爭案電連接 器端子(1) 其連接部(14)上設有定位凸塊(141) 與 絕緣本體(20)之T 形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該定 位凸塊(141) 包括上定位凸塊(1411)與下定位凸塊 (1412)等並無法由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金 屬端子(1)頭部(11)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111)、 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121)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等輕易思及及轉換而得。」再者, 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2-4 行指出「引證4 金屬端子 頭部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 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顯然, 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定證據四已揭露「金 屬端子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 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之技術 特徵。換言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 爭案及證據4 均有上、下凸塊,且其功能均作為干 涉固持於連接器之用。審定書中既並無指出兩者之 上、下凸塊就技術手段或功能上有何不同,何以逕 為系爭專利之上、下定位凸塊無法由證據四輕易思 及轉換而得之結論,其前後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③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2 頁第2 點以粗體字陳明上述 異議審定書邏輯謬誤矛盾之處,然訴願決定書針對 該主要訴願理由顯無具體回應,亦未說明何以不可 採,而主觀認定訴願理由書之表一係「拆解比對」



,直接略過證據4 之技術比對,逕行作出訴願駁回 之決定,實難令原告甘服。姑且不論「拆解比對」 是否恰當,即令直接參考證據四之圖1 或2 ,亦可 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完全由證據四所揭露,詳 如以下第5 點之說明。
④依專利法規定,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定係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因此,依系爭案之請求項1 ,連接部 之權利範圍可分析界定為具有下列特徵:A、連接 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即連接器)之端子 孔干涉配合;及B、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 下定位凸塊。因此,凡具有上述技術特徵之公開刊 物均可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⑤證據4 之圖1 及圖2 均揭示一連接部12包含上凸部 111 及下凸部121 ,且用於干涉固持於連接器上。 顯然系爭案之連接部之技術特徵A和B已揭露於證 據4 。原告訴願理由書之表一係將證據4 之連接部 單獨列之,以方便釐清爭點進行比對。即便不參照 訴願理由書之表一,證據4 之圖1 或2 亦已清楚揭 示系爭案連接部之所有技術特徵。
⑥另,異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爭案藉定 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 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路板與電連接器 端子穩定電性連接,具有功效上之增進。」顯然係 認系爭案利用定位凸塊與干涉槽之「穩定配合」可 避免晃動,進而可避免所謂「接觸不良」的現象。 如上所述,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指出證據4 「金屬端子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 對下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 顯然,證據4 之上下凸部既均可干涉固持於(CPU )連接器,當可避免晃動所導致之「接觸不良」。 申言之,凸部本為進行卡持干涉之常見設計,實無 特殊之處。系爭案與證據4 之功效顯然相同,自不 具「顯然之進步」及「突出之功效」等進步性要件 。
⑦綜上所述,異議審定書針既未對彈性臂之進步性進 行認定,而證據4 之圖1 或2 已揭露系爭案連接部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昭然若揭, 故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逕行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實屬 違法不當。
⑵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可否將證據1 (US6,164,



978)、 證據2 (US 4,647,124)及證據4 ( ZL00000000.2)予以拆解組合,分析比對? ①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之判斷方式: 「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A、准予將二件或二件 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 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B、准予 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鑑於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電連接端子之連接部之上 、下凸塊特徵是否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原告之訴 願理由書表一特將系爭專利及證據4 關於上、下凸 塊之特徵利用表一進行說明,證明證據4 之連接部 (即本體)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相同,以便進一步 釐清本案爭點。原告之訴願理由書證明系爭專利之 連接部確實已為證據4 所揭露後,再結合證據4 及 證據1 、結合證據4 及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當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簡言之,原告 之訴願理由書將各證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專利審查基準明文所許 ,並無不當之處。
②惟,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第2 頁謂系爭專利和證據1 、2 、3 和4 分別係就特定產品所為之完整專利, 訴願理由書表一不應將其支解分離,顯然係錯誤解 讀原告之訴願理由書。再者,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謂 系爭專利和證據1 、2 、3 、4 為完整專利,不應 支解分離,然而不支解分離即無法將分解後之各片 斷部相互結合,因此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顯然違反 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 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規定。
③詳言之,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之電連接器端子的整 體構造包含彈性臂與連接部,彈性臂係用以電氣接 觸晶片模組,而連接部則利用其凸塊與絕緣本體干 涉配合。換言之,彈性臂不與絕緣本體相接觸,且 連接部不與晶片模組相接觸。由此可知,電連接器 端子之彈性臂與連接部之結構與功能係彼此獨立運 作,將證據1 或證據2 之連接部,以證據4 之連接 部置換,並不會影響其彈性壁之結構與功能,故原 告將各證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應符合上開專利審 查基準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之規定。
④再者,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示其連接部之上定位凸 塊的橫向寬度大於下定位凸塊的橫向寬度,證據4



亦揭示其連接部之上凸部111 的橫向寬度大於下凸 部121 的橫向寬度,更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連 接部具有實質上相同的構造。
⑤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構成要 件置換之新型:「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 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 換之新型而言…。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 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以下,原告謹依 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規定,詳述證據1 與證據4 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 各片斷部相互結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之事實:
A、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依被異議人於被告提   出之答辯理由書第2 頁第4 段所述乃為「電連   接器端子受外力衝擊或其他不定因素影響時,   會偏離晶片模組和電路板上之導電墊片」。系   爭專利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方案則係利用連接部   14上之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與絕   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固持電連接   器端子1 。
B、證據4 之圖1 揭示電連接器端子之本體10具有 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且上凸部111 及下 凸部121 可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與 系爭專利之構造設計、作用原理及作用目的亦
即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謹詳述如下:系爭專
利之實施例揭示電連接器端子1 之連接部14設 有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證據4 揭示之電連接器端子之本體10亦設有上凸部
111 及下凸部121 。換言之,證據4 與系爭專 利之構造設計相同。系爭專利係利用上定位凸
塊1411 及 下定位凸塊1412與絕緣本體之T 型 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固持電連接器端子1 ,證 據4 揭示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可與絕緣本 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將電連接器端子固持於端
子收容孔中。由此可知,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
利利用上下凸塊與絕緣本體之端子收容槽干涉
配合,而將電連接器端子固持於端子孔中。顯
然,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
同。




C、證據1 係以連接部(由橫樑51、55與側板52構 成)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證據4 之
連接部結合證據1 之彈性臂(將證據1 之連接
部以證據4 之本體置換)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可達成被異議人所稱之防止
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由此可知,
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結合,並未
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不具進步性

D、證據2 結合證據4 (將證據2 之中央支架58以 證據4 之本體10置換)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 有技術特徵,且具有可防止電連接器端子晃動
之功效。因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4 之本體置換
於證據2 之中央支架,惟如此之置換並未產生
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不具進步性。
⑥綜上所言,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 互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依專利審查基 準所為之合理合法分析方式,其具有抽絲剝繭,簡 化爭點之功能。且藉由證據1 或2 結合證據4即 揭 露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之事實。
⑦被告之訴訟答辯書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略謂 :「…系爭案並無法經由拆解證據4 「連接部(12 )包含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輕易思 及轉換而得,…,具進步性。…」;以及「…系爭 案和證據1 、2 、4 為完整專利,不應支解分離, …,具進步性」云云,並非事實,且明顯與「專利 審查基準」相悖。
A、此一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新   穎性,合先敘明。
B、依據被告89年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2-18頁載明:「判斷進步性是否為可輕易完成   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   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亦   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C、另,依據鈞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長期以來之一致   見解,均確認進步性之判斷准予將二件以上不   同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查鈞院93年   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理由「…被告於83年所頒 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



性之判斷方式,載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
時,(1 )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
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
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 )准予先
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專利和舉發證
據1 、2 、3 、4 分別各為一完整結構,不應
將任意分解支離」云云,判斷進步性之方式,
已有可議』。據此,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不應將異議證據支解分離據以判斷進步性之
認定,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以及司法實
務向來之見解,於法殊有重大瑕疵。
D、再者,先前技術不支解分離即無法將分解後之 各片斷部相互結合,因此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
理由「…系爭案和證據1 、2 、4 為完整專利
,不應支解分離…」顯然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
準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 互組合之規定。
  詳言之,系爭案與各異議證據之電連接器端子   的整體構造包含彈性臂與連接部,彈性臂係用   以電氣接觸晶片模組,而連接部則利用其凸塊   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換言之,彈性臂不與絕   緣本體相接觸,且連接部不與晶片模組相接觸   。由此可知,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連接部   之結構與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將證據1 或證   據2 之連接部,以證據4 之連接部置換,並不  會影響其彈性臂之結構與功能,故原告將各證 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應符合上開專利審查基
準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之規定。另,原告起訴
狀第2 點將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 部相互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依上
開專利審查基準所為之合理合法分析方式,其
具有抽絲剝繭,簡化爭點之功能。藉由證據1
或2 結合證據4 即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
,而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E、次查,異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爭   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   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   路板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具有功效   上之增進。」顯然認為系爭案利用定位凸塊與



  干涉槽之「穩定配合」可避免晃動,進而可避   免所謂「接觸不良」的現象。第查,異議審定   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指出證據4 「金屬端子頂端   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   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顯然,   證據4 之上下凸部既均可干涉固持於(CPU )   連接器,當可避免晃動所導致之「接觸不良」   。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案藉   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   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路板   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具有功效上之   增進」云云,僅就證據4 觀之,即已完全揭示   上述結構之特徵,並能完成其所訴求之功效。 F、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其它構   件,即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均為習知構造,   此由異議證據1 及2 已揭示相同構造清楚可知   。另查原行政處分理由第㈤點,對電連接器端   子之彈性臂(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相較於異   議證據之可專利性隻字未提,而僅針對連接部   之進步性逕行認定,顯可證明被告亦承認其為   習知構造。據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顯可由熟悉電連接器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   1 或2 與證據4 等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輕易組   合完成,且未能增加既有之功效,自不具進步   性。
G、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亦為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   具進步性。
H、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案與證據1 、2 、4 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並
據以審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明顯違反進步性
之審查基準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⑧被告之訴訟答辯書第一點略謂「…系爭案與證據4 兩者各具不同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 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第二點略稱「…系爭 案和證據1 、2 、4 各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不應 將其整體構造特徵任意支解分離比對或組合,…」 云云。亦即,被告認為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整體構 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不應將其整體構造



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並據以審定系爭案有功效增進 ,具進步性。
A、此一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新 穎性,合先敘明。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新穎性判斷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
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
對比,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
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對比。另,專利
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判斷方式:「(1 ) 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
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2 ) 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亦即,
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上開專利審查基
準嚴格限制只能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
求項所載新型」進行對比;反之,判斷系爭案
是否具備進步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則明定可
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
互組合或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亦即審理系爭案
是否具備進步性並不拘限於個別獨立的引證資
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對比。由此可知
,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方式截然不同,上開審
查基準係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截然不同,是
以審理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不應以新穎性判
斷方式為之。
B、另,遍查被告89年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專利要件:進步性),
並無記載「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
比對」之支字片語;相反地,上開專利審查基
準第2-2-18頁業已明示:「判斷進步性是否為 可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
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
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詳言之,被告之答辯理由「不應將證據整
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顯然違反上開專利
審查基準「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
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
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
規定。由此可知,被告審理系爭案非但未遵循
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卻擅自創造違反專
利審查基準之「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




分離比對」審查標準,並據以審定本案,顯於
法不合。而其根據自創違法之審查標準逕自審
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實顯於法有誤,應予以撤銷
以維法紀。
C、此外,被告之答辯理由第二點略指「…證據1 、2 、4 和系爭案各電連接器端子係為一完整
之結構,難謂其彈性臂與連接部為彼此獨立運
作,…」云云。
a、查,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理由書第2 頁第
27-2 9行自承「…,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
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
部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
孔干涉配合,…」。亦即,電連接器端子
之彈性臂不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而係用以
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且連接部
之定位凸塊不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
接而僅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據此,彈性
臂與連接部之定位凸塊的功能係彼此獨立
運作,應無疑義。
b、另查,證據1 之圖5 ,上彈性臂53係用以 彈性抵接一晶片模組(CPU ),下彈性臂
係用以彈性臂54係用以彈性抵接一印刷電
路板,二橫樑51、55及側板52構成之連接 部包含由錐形邊522 與倒鈎523 構成之定
位凸塊可與一T 型端子孔60' 之內壁抵靠
扣接以固持定位電連接器端子5 。由此可
知,電連接器端子5 之彈性臂53、54不與
絕緣本體干涉配合而係用以與晶片模組或
電路板電氣連接,且連接部之定位凸塊不
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而僅與絕緣
本體干涉配合。據此,彈性臂與連接部之
定位凸塊的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應無疑
義。
c、再查,證據4 之圖1 電連接器端子1 之二
臂部20可彈性抵接一CPU 晶片模組之插接
腳、本體12之上凸部111 、下凸部121 可 將電連接器端子1 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
接器上。
由此可知,電連接器端子1 之臂部20不與
絕緣本體干涉配合而係用以與晶片模組或




電路板電氣連接,且上凸部111 、下凸部
121 (等同系爭案之定位凸塊)不與晶片
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而僅與絕緣本體干
涉配合。據此,彈性臂與連接部之定位凸
塊的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應無疑義。
d、綜上述,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
  連接部之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而證據1
  與證據4相 應之彈性臂(或臂部)及連接
  部之凸部(或定位凸塊)亦為彼此獨立運
作,準此,結合證據1 及證據4 之各片斷
部相互組合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
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D、此外,專利審查基準研訂之始末─代序言敘明   :
  專利審查基準研訂期間除檢討國內以往審查實   務之外,並參酌歐、美、日等國外相關基準規 定,經局內同仁不斷研討修改之後,接著對外
界辦理公聽,廣徵各方意見。另,專利審查基
準每章基準訂定公告之後,為期審查人員確實
遵照據以審案,本局隨即對內部審查同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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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