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29號
TPBA,94,訴,1229,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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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2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卯○○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辰○○兼送達代收
      巳○○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4年2 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紀聰吉變更為卯○○,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 ,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



定。次按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
三、本件事實概要略以,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 516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 7 、538 、539 、549 、550 、551 、552 、552-1 、559 、 560 、561 、565 、566 地號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雙溪中游右側,青青農場附近,屬公園及道路用地,因尚 未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計算其地價, 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第16次 會議評定,並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200179 50號函備查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 位地價後,以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 400 號公告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7,285 元。原告認與9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相差甚多,遂由原告甲○○代表以93年6 月30日雙溪字第 0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以93年7 月8 日北市地二 字第09332043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甲○○略以 :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於作業期間歷經地價調查、劃 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臺北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內政部備查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 。系爭土地中13筆土地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其92年前 地價之查計,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 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由於其毗鄰 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均有下跌,故平均計算結果,其90 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亦有下跌,此一情形純係因反映各該 年度作業期間當時地價動態使然;至其93年公告土地現值, 則係因行政院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第2 項規定,由原先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之算術平 均數修正為:「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 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故依上開修正發布之規定計 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285 元,與歷年公告現值變動幅度之 差異較大,尚請諒察。另有關公告地價部分,則按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64條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原告要求恢復 90年以前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因93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令程序辦理完竣,無法照辦,併請 諒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 屬行政處分,以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院94年4 月26日收文)乃表明不服 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為「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5日府訴字第 09405229600 號」原告等13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乃表明「⒈被告於90年7 月就原告等所 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之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於91年7 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903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於92年1 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 為每平方公尺19,317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⒋被告於93 年1 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7,258 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⒌被告於94年1 月就原告 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795元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可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起者乃屬撤 銷訴訟。惟依本件原告原不服之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5日府 訴字第09405229600 號訴願決定內容可知,原告原不服該訴 願決定之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乃係被告93年7 月8 日北市地二 字第09332043600 號函,而依該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依原告 甲○○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 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等13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認原告訴願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為上揭訴之聲明,然查有關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權責機關乃為臺北市政府,並非被告,就此 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認臺北市政府93 年度公告現值過低,不服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 日地府二字 第09215768400 號公告提起訴願,亦另案由內政部受理中, 此經臺北市政府上揭94年2 月25日府訴字第0940 5229600號 訴願決定中述明在卷(嗣內政部於94年6 月3 日以台內訴字 第09 40002491 號訴願駁回在案),則原告就上揭訴之聲明 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並非該權責機關,且亦未經訴願程序 ,其遽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至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95年9 月8 日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 意旨狀補充說明一狀為追加聲明「被告於95年1 月,就原告 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813元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原告就本件訴訟既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訴之追加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於96年3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撤銷「93年1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等語,然此顯與 其起訴狀所載不服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 29600 號訴願決定已有不同,應屬訴之變更,然依原告上揭 請求可知,其聲明請求撤銷者乃93年1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公 告,該權責機關乃為臺北市政府,並非本件被告,則原告就 此為訴之變更,因被告機關並不相同,自亦屬無從准許,故 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請求訴之聲明為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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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