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禕洢
乙○○
西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許禕洢 (原名許斐貞)及乙○○於民國89年7月1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 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逐期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餘額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4月起即未再繳款,累 積至同年6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3,673 元,及其中 本金109,448元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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