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談虹均
甲○○
被 告 丙○○○
台北縣三重市○○街125巷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7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4月6日至99年4 月6日止,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7%機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 本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 212,991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
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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