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復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9624號
TPEV,96,北簡,9624,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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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4月10日下午5時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4日14時許,不慎挖 毀原告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3號前W3W3S1幹線電纜, 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321,536元,雖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雖曾同意給付,但遲遲未能如期履行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原告之94年1月20日函及 會勘簽證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但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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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