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8205號
TPEV,96,北簡,8205,2007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8205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蘇品如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甲○○○
      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丙○○丁○○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約定汽車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643,512元,共分24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款26,813元,並 共同簽發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詎 被告丙○○自86年11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嗣經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 讓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至債權移轉日95年 10月28日為止,被告仍尚積欠借款共205,04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40元,及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丙○○買車時伊為其 作保,簽名係伊所為但印章卻不是伊的,當初簽完合約後 車並未交付,動產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徒以移轉讓 與證明書為據而非提出原始證明文件等資料自不足為憑, 且車子係當時被告丙○○所購買,當時有買賣卻未見到車 子,全部契約係受擔任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訴



外人陳全壽偽造而來,車款係由被告丙○○女兒所繳納, 於察覺被告丙○○未拿到車子時方才停止繳款,嗣後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察覺系爭契約係為偽造時才將車子取回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87年6月9日將該車取回抵償 ,其自無損害可言,且主債權不存在,該從屬債權之保證 責任亦應消滅,是伊並無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必要,另按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伊縱有連帶保證債務,其亦因 超過時效規定而罹於時效消滅,況被告丙○○已交付幾期 分期款,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取回該車予以 抵償,是原告業已違反民法第219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 ,顯係利用虛設債權作為討債工具,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依被告丙○○與福灣公司 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積欠款項,被告甲○○○則以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又本件被告三人屬連帶債務人, 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三人須合一確定,被告甲○○○此項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經查,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為福灣公司出售所經銷之汽 車予被告丙○○之契約,附帶有被告丙○○須支付全部價 款始能取得出售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合於上開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該條規定, 原告受讓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又查,福灣公司於 被告丙○○86年11月15日不繳納款項後,於87年6月9日即 將所出售之車輛取回,此為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7年6月9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7029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丙○○既於8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自未按期 付清分期價款逾7日即86年11月22日福灣公司得請求被告 等將所餘款項一次清償,是福灣公司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得 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 ,而於88 年11月22日屆滿,則原告於96年2月9日始提起



本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拒絕付付款,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5,04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