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7423號
TPEV,96,北簡,7423,2007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二紙,經訴外人冠毅 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 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 十八元,及各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二紙,經訴外人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 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各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附表:支票詳目 │
├─────┬────┬─────┬────┬────┤
│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 示 日│ │
├─────┼────┼─────┼────┼────┤
│凱爾優企業│彰化商業│陸拾壹萬零│94.06.01│CI │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伍拾元 │94.06.01│0000000 │
│ │北分行 │ │ │ │
├─────┼────┼─────┼────┼────┤
│凱爾優企業│彰化商業│陸拾叁萬壹│94.06.15│CI │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仟捌佰叁拾│94.06.15│0000000 │
│ │北分行 │捌元 │ │ │
├─────┴────┴─────┴────┴────┤
│受款人均為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冠毅光訊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