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6910號
TPEV,96,北簡,691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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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付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為正境裝訂股份有限 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票據號 碼C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正境裝訂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六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 為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六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票 據號碼C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正境裝訂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 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零七百一 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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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