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6655號
TPEV,96,北簡,665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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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丙○○住所在高雄市○ ○區○○路五三一巷三七弄二之一號,居所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三九九巷五之四號,被告乙○○甲○○住所均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三九九巷五之四號,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被告丙○○工作地點亦在高雄市,此觀原告起訴狀、被告聲 請狀、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即明,亦即本件被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縣市 ,參諸高雄縣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而原告為頗 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 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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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