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煥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一、二六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 告游煥強(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4 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 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李嘉琪、廖仁川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上開 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被告 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購毒者李嘉琪、廖仁川於偵查中之證詞, 雖於理由內敘及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作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嘉琪、廖仁川之交通工具等情,惟卷內並無上 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其他車籍資料,且原審並未認定上開車 輛確係被告所有,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亦始終未曾 主張應對之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不能遽指為違法。四、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斷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徒稱: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所執上開證
據均有瑕疵,不足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原審採證認事違誤等 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且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被告 販賣海洛因時,所駕駛之不詳車牌小客車,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均須沒收,原審未予調查並宣告沒收,要有未合等語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