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談虹均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166,193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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