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397號
TPEV,96,北簡,5397,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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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97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傳情達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情達意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1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 約定由被告傳情達意有限公司經銷原告相關商品。詎被告傳 情達意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155,700元之通 訊器材與相當商品銷售後,卻未能如期給付原告所訂購商品 應負擔之價金,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及被告已給付之價 金後,迄今被告仍尚積欠127,950元之價金未清償,經原告 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餘欠之買 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本票、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 總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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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情達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