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與合作金庫訂立商務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至95年12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8,940元(含本金300,557 元、利息8,383元)。爰依兩造間之商務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丙○○抗辯:公司業務都是乙○○ 負責,古金育曾表示要負擔所有債務,且伊都依照公司指示 刷卡,依個人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抗辯:信用卡債務應由2人共同負責,且無力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 卡人個人資料聲明書、連帶保、商務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就商務卡消費款308,940
元,及其中300,557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味林食品有限公司、丙○○就辯稱 公司業務皆乙○○負責,乙○○曾表示要負擔所有債務等語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吳秀琴之認證書為 證,該認證書載明協議人乙○○承認後附債務承擔協議書為 簽名蓋章,而協議書記載乙○○願承擔味林食品有限公司所 有銀行貸款等語。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就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已表示不同意 (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間縱有債務承 擔之協議,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商務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