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3427號
TPEV,96,北簡,1342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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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
,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㈠民國95年2 月10日、 ㈡95年4 月15日,均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㈠PQ0000000 、㈡PQ0000000 號,面額:㈠新臺幣 (下同)19萬元、㈡26萬元之支票2 紙,皆於96年1 月29日 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2 紙支票均係訴 外人欒仲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蓋妥發票章之空白 支票,持以盜用云云。惟被告既是認上開支票發票印文屬真 正,縱其記載事項非被告所親為,因被告未舉確切反證,可 證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 判例意旨,應推定被告有授權之行為。又票據債務人對善意 取得之執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為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並 未證明原告以惡意取得上開支票,則綜上所述,被告即無從 以上詞據以置辯而免除票據債務。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定。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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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