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家城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旺群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月7日、票號 CM0000000、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新臺幣2,980,475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96年1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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