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89號15樓,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 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即原告,票面金額 新臺幣48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039計算,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89號15樓,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96年1月10日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420,799元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 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 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 條第2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授權書及貸款月攤還表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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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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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80,000元 │95.04.28│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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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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