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1567號
TPEV,96,北簡,11567,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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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王曉園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第一個月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貳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⑵內容: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 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肆篇第四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至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第壹篇第三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第壹篇第四條)。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 條)。
2‧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二年十月起。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第十一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九條)。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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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