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乙○○原名林素綿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
②內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十五條)。 ⑤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五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一條)。 ⑤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但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 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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