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同年月六日,陸續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契 約書編號分別為L061019、L068013、L069001),施工地點 分別係台北市○○街29巷18號旁、台北市○○街104巷206弄 3號旁、台北市○○○路○段67號,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衛浴 設備。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就三項工程分別欠付尾款新 台幣(以下同)74839元、29928元、70723元,合計十七萬 零四百九十元。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次日─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附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三份、出 貨單三份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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