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989號
TPEV,96,北小,989,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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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家城
複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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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