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2月28日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6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530,000元,並與訴外人呂學文、呂傳忠共同
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91年5月16日臺財融(四)字 第0910020310號函、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 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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