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874號
TPEV,96,北小,874,2007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肆萬壹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 CD-512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新生高架橋往北下民生東路 匝道時,因超速煞車不及,致撞及原告所有車號BS-9360號 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0十三元、業務損失自94年8月12 日至11月22日,每日上工車資五百元,90日為四萬五千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多無法接受,且未計算折舊,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其中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駕 駛。被告辯稱零件計算折舊部分,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認:「車界修理零件更換並無折舊,一般只有針對整 輛車在交易買賣時之行情殘餘價值及一般公司依所得稅法之 固定資產折舊法予以折舊」(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58號 民事判決參照),則汽車業界修繕車輛時,零件更換並無折 舊,符合汽車修繕之一般常情,故原告車輛對於零件修繕之 部分,不計折舊,應屬公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業務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何以應計 算90日,且每日金額為五百元,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