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632號
TPEV,96,北小,632,2007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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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匯點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段19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匯點模型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
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向伊訂 購樣品模型10SET,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如期將樣品模型完成,乙○○至伊公司簽 收。詎被告乙○○分別於六月二十八日付款五萬元、七月六 日付款二萬五千元、七月十三日付款一萬五千元,餘款六萬 元置催不還,因而訴求等情。
二、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面額十五 萬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以上均影本 )為證。惟被告乙○○則以未曾與原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 系爭交易是原告與Digital Foci公司交易,被告僅係擔任聯 絡人為辯。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但必須是確 具買受人身份者,始須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查: (1)、原告email往來對象均為Charles Huang,此有原告證 物附件一、十三可證。
(2)、原告在貨款簽收單上客戶名稱寫上DIGITAL FOCI而非 被告,見被告附件六。
(3)、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存證信函所檢附之估價單 上客戶名單即寫明是Digital Foci,被告Billy Tsai 為聯絡人。送貨單上廠商亦寫明Digital Foci,見原 告附件三。
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是買受人之證據,如存證信函上寫上被告 乙○○為收件人,統一發票上寫上被告乙○○為買受人均可 由原告恣意為之,而未可遽論對方即係與原告進行買賣之相 對人。至於三筆匯款中固有一筆是被告乙○○所匯,被告辯 稱是受委託為Digital Foci公司代墊。依經驗法則,匯款人 未可遽論即係買受人,否則其他二筆匯款再逕由被告帳戶匯 款即可,何須再委由麗凱企業匯款。故被告辯稱伊僅是聯絡 人而非買受人,應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 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右揭銷貨餘款,核無



理由,應不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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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點模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模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