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1243號
TPEV,96,北小,1243,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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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之六巷二弄 二三號五樓之二,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十條固約定「 本契約以代辦借款之臺北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惟本件兩 造所簽訂之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依其格式、內容 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復僅新臺幣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為小額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以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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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