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6472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日簽訂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由原告就訴外人雙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余實業 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4樓之5、 6土地及建物,在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範圍內與雙余實 業公司接洽購買事宜,約定居間期間自締約日起至95年5月1 0日止,被告並交付原告1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斡旋金,如居 間成立時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為報酬,被告則 應遵守賣方委託期滿後二個月內,不得私自以本人或其配偶 、二親等內親屬名義,與雙余實業公司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 契約,否則仍視經原告居間成立,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㈡、嗣經原告居間斡旋後,被告與雙余實業公司雖於95年5月6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建管 處預查結果為無法辦理公司登記,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8條特約條款為由解除契約,但被告之妻林怡慧於95年5月1 8日旋與雙余實業公司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 手續,且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日登記於被告之妻林怡慧名 下,同年月15日復將渠等所經營之鈞舜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 所在地異動登記,遷移至系爭房地,故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 仍視為媒介成立,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48,000元,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服務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特約條款之記載 :「甲(指被告)乙(指雙余實業公司)雙方確認,本標的
物甲方欲辦理公司登記,若於用印前確定無法辦理登記,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乙方應同時無條件退還簽約款項。」系 爭房地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登記預查結 果為:「……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等語而 未獲核符,被告遂與雙余實業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惟雙余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誌成於95年5月16日主動 聯絡被告配偶林怡慧稱:該公司目前歇業中,想儘快處理公 司資產,系爭房地未來增值可期,建議用個人名義投資購買 ,並願意再降價30萬元求售等語,所以被告配偶林怡慧才以 個人名義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5月3日簽訂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及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由原告就訴外人雙余實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 ,在2,480萬元範圍內為居間媒介,嗣被告之妻林怡慧於95 年5月18日與雙余實業公司就系爭房地另成立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解約書、建物謄本及服務費確認書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買賣價金1%服務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 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 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此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 29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系爭居間契約期間自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雖原告 未於該段期間媒介被告與雙余實業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然被告之妻林怡慧既於95年5月18日就同一標的物締 約,依前開被告於95年5月3日所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之約定,被告本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於賣方委託期 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仍視為經由 原告居間成立,復依證人即雙余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誌 成於96年1月22日到庭證述:當時仍讓原告繼續銷售系爭房 地等語,準此,被告之妻林怡慧與雙余實業公司交易時間為 95年5月18日,雖在系爭居間契約期滿之後,仍在賣方委託 期間內,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被告辯稱其妻林怡
慧與雙余實業公司就系爭房地以原先價格再降價30萬元而另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故有關服務報酬 之計算,自應以變更後之價格2,450萬元計算,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即245,000元(24,500,000×1%= 245,000),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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