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福華商業藝術廣場」即 台北市○○○路○段180巷6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給付按照每坪新台幣(下同)85元 計算之公共管理費用,然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為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191,901元未給付(上開房 屋共計752.22坪,每月管理費為63,967元),雖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用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依據原告之管理規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應按照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公司 業於94年5月11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上暘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暘公司)及戊○○,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依據該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房屋之管理費自簽
約日起即歸由訴外人上暘公司及戊○○繳納,此一約定事實 ,被告除以口頭向原告說明以外,並於94年9月7日發函要求 上暘公司及戊○○依約履行以外,並以副本函知原告,原告 對此亦無異議,並於95年2月7日收受上暘公司之付款支票, 並開立收據予被告,依據一般通念,必是已經確認收足款項 或預期將收足款項,始開發收據。同時,上暘公司於95年2 月7日交付支票予原告以繳交管理費,係履行本於上開契約 之對被告之契約義務,並非單純代被告清償債務,而係有免 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之意思,另,原告明知被告業與上暘公司 及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函知上暘公司及戊○ ○應依約繳納上開管理費之同時,曾以副本函知原告,原告 在此情形下,仍然收受上暘公司為繳交管理費所簽發之支票 並給予收據,顯係對於上暘公司及戊○○與被告間之上開管 理費債務承擔契約,予以承認,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 費債權債務關係,業因第三人之承擔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 其所收受之上暘公司支票未獲兌現為理由,而主張已脫離債 權債務關係之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為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原告之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管理費,如未在規定之時期前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 房屋之每月管理費為63,967元,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尚未 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91,901元等情事,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 戶管理規約、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積 欠管理費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不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積欠上開管理費用未 繳,但辯稱該公司業於94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暘 公司及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據該契約第 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簽約日起即歸由上暘 公司及戊○○繳納,且被告後於94年9月7日發函要求上暘公 司及戊○○依約履行以外,並以副本函知原告一事,雖有被 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之942332號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被告與上暘公司及戊○○間縱就系爭房屋之上開 給付管理費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說 明,非經原告承認,否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該公司與上暘公司、戊○○間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並不爭執,然否認已承認該契約,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於94年9月7日以942332號函通知上暘公 司、戊○○,應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用,並將該函副本寄送原告,雖提出上開函文1份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查,上開函文僅簡略記載:「說明 :一函轉『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94年8月25日 福管字第0801號函,請台端據此向該管理委員會繳納相關 費用。二依據貴我雙方94年5月11日簽訂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00)第五條第一項辦理」等語,就其文義以 觀,並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與上暘公司、戊○○間之債 務承擔契約以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書證 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此項辯解之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5年2月7日收受上暘公司、戊○○之 付款支票,並開立95年1月至3月份管理費收據予繳款人即 戊○○,而非被告,雖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3張為證,並 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 3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440號)亦當庭陳述「……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之後,因為該等建物之前遭他人佔用,在排除佔用情形之 前,管理費應該由佔用人來繳納,佔用是陸陸續續的排除 ,後來管委會有通知我們要繳管理費,我們有打電話回應 管委會,表示系爭建物我們已經賣給上暘公司,上暘公司 應該依約負擔繳交管理費的義務,管委會當初表示不管誰 來繳只要有人繳就可以」等語(見上開卷宗95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當原告受告知被告與上暘公司、戊 ○○間就管理費之給付締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後,僅表示 其所在意者為管理費有人繳納,至於該筆費用由何人繳納 並非其所關注重點,其並未對被告表明承認該債務承擔契 約,使被告從此脫免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等公共費用義務 之意,應甚為明確。是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同時因此開具
收據予繳款人即戊○○一事,尚不足以遽而認定原告以為 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 前開辯解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原告已為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所辯 ,難謂有據。因此,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 開社區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 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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