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95年度,21號
TPEV,95,北海商簡,2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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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海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即主張:訴外人松華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松華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 運送本件貨物,嗣該貨物運送中受海水濕損,松華公司本於 託運人地位,依法得對被告主張海上貨損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付松華公司賠償,其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行使松 華公司對被告之賠償損害請求權等語(詳支付命令狀),是 原告自始至終,均以保險人身分代位被保險人即松華公司對 運送人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賠償請求權,被告謂原告有訴之 變更或追加情事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4年4月間,訴外人即託運人松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華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下



稱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被告以BAMBOOBRIDGE輪為運送貨物 (不鏽鋼板),並約定運送條件為併裝併拆,被告為此簽發 全程清潔載貨證券(提單:KEEGNVA50712A01)。詎受貨人 即訴外人SESA SPA公司於受領上揭運送標的(貨物)時,發 現有受海水濕損情事,損害經公證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 6736元,是被告顯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義務,而系爭 載貨證券為松華公司持有,是松華公司即為受領權利人,其 自依法自得向被告(即運送人)請求上揭損害賠償。被告依 法亦就上揭全部損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而原告係 松華實公司保險人,原告於上揭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後,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松華公司賠償金後,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受讓其關於本件運送及貨物所生之一切權利,代位行 使松華公司對被告主張系爭貨物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736元,並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貨人SESA SPA公司於受領本件貨物後,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已取得託運人即松華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惟原告、松華公司均未自SESA SPA公司於受讓權利,其所為 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SESA SPA公司自94年5月10日受領本件貨物時起,已逾1年未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SESA SP A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以時效為抗辯,被 告自無須負擔上揭損害責任。
㈢否認本件貨物有貨損;原告所謂之損害,係系爭貨物於交付 運送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因本件運送貨物係義大利原產之 高壓不銹鋼板,本存有品質及生產製作施工不良之瑕疵,故 經松華公司退回運往義大利進行重予磨光、鍍鉻等整理修復 工作,且既為不銹鋼板則依理不應會水銹或腐蝕之物理性變 化,是原告稱係運送時所造成,顯非可採。且SESA SPA公司 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 面通知被告,依該條但書規定,即依視同(推定)系爭貨物 已由被告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交付SESA SPA公司。 ㈣原告僅就其賠償松華公司金額,逕謂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原告所稱損害額之計算違反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於94年5月10日交付運送貨物予受貨人 ,詎受貨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委請公證人製作公證報告,被 害人顯亦與有過失,而應予減輕賠償金額。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松華公司與被告94年4月間,訂立本件海上運送契約 ,由被告運送本件貨物即12片不鏽鋼板(型號AISI 410)裝 於一木箱,至義大利米蘭,被告為運送人並填發提單,94年 4 月28日將該櫃貨物到達熱那亞,交給米蘭的TRC倉儲公司 ,於開櫃卸貨過程中,發現貨物有包裝破、木箱水濕情事, 經該公司註記於收貨單據內,迄至同年5月31日,原告委託 熱內亞之Castaldi International Srl.公證公司,經該公 司指派經公證人,會同SESA SPA公司人員,於當天(即5月 31日)至受貨人倉庫檢視本件12片鋼片及包裝包箱後,經確 認事實如下:「系爭鋼板因腐蝕嚴重受損,已無法再加工磨 成如松華公司所要求之鋼板。」「貨箱有幾片木板破裂及水 濕情形」、而「事實上的確在乾掉的貨箱上發現有小圈的白 色結晶體,證實該貨箱確曾有鹽的存在。」、「損害必然係 發生於海洋環繞之環境中,‧‧‧而造成嚴重生鏽」、「因 此鍍鉻鋼板內所含微量的鉻已受鏽損影響,而不可能經由拋 磨成為光滑鋼板,故認定系爭鋼板為全損」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執之出口報單(原證3)、公證報告、載 貨證券TRC倉儲公司出具之收貨單據(原證1)在卷足參,從 而,原告謂受貨人即SESA SPA公司於受領上揭運送貨物時, 發現有受海水濕損情事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否認運送過程有何海水濕損情事,並辯稱:系爭貨物於 交付運送前,即已存在瑕疵云云,並提出本件貨物包裝單在 卷供參,惟本院觀之上揭包裝單雖載有「送回義大利重予磨 光、修整及鍍鉻」等語;核與公證報告如上公證確認情節迴 異,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包裝單簡略文義,遽認被告所稱系爭 貨物於交付運送前,即已存在公證報告所載之瑕疵,被告上 揭抗辯,難謂有據。
四、次查,被告辯稱:本件運送貨物係高壓不銹鋼板,依理不應 會水銹或腐蝕之物理性變化,是原告稱係運送時所造成,顯 非可採云云。惟按不銹鋼雖具有抵抗大氣氧化的能力即不銹 性,是其在乾燥清潔的大氣中,固有絕對優良的抗鏽蝕能力 ,但將它移送至海濱區,在含有大量鹽分的海水中,仍會很 快地生鏽,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金屬國際有限公司所刊 載於之文章(探討不鏽鋼生鏽之成因),是被告上揭辯解, 即容有誤解;此外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本件貨物到港之倉儲 公司(即BUONO DIRIL ASCIO MERCE)出具之收貨單據(其 上註明貨物有濕損情狀)以觀,被告抗辯其已盡海商法運送 人責任乙節,顯難認有據。原告謂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2、63 條義務,應就全部損害負其責任乙節,即應為可採。五、第查,原告謂其係松華實公司保險人,原告委託公證人完成



公證報告後,於95年1月13日依保險契約及公證報告所認定 之損害原因、損害範圍後,業已給付松華公司賠償金新臺幣 24萬6736元,並自松華公司受讓關於本件受損貨物之一切權 利、所有權及利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在卷足 稽,是原告稱其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給付賠償金,自得 代位行使松華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本件貨物於94年5月10日業經被告交付受貨人 SESA SPA公司於受領,松華公司已無權請求本件貨損云云, 惟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 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固定有明文 ;惟海上運送之託運人,係運送契約當事人,運送人苟未依 債之本旨為運送,致其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時,自得向運送 人請求損害賠償。至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 付後,受貨人雖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參見上 揭民法第644條規定),惟託運人並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 定法律關係,僅有關運送物之權利,應由受貨人或載貨證券 持有人行使;苟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其運送,致託運人 受有損害時,託運人仍得據以向運送人索賠。(參見最高法 院63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裁判、73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裁判 意旨、楊仁壽教授,所著海上貨損索賠一書,頁73至76 , 民國89年8月第2版)。是本件運送貨物雖經SESA SPA公司受 領後,惟託運人松華公司並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 係。從而,被告如未依債務本旨運送致松華公司受有損害時 ,揆諸前揭說明,松華公司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運送貨物損 害賠債至明,被告辯稱SESA SPA公司受領本件貨物,松華公 司即無權請求貨損云云,即容有誤解。原告主張其自松華公 司合法受讓系爭貨損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有據。六、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 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運送貨物於 94年5月10日受領,此有原提出之載貨證券TRC倉儲公司出具 之收貨單據(原證1)可參,而原告係在95年4月26日提出支 付命令狀,顯在1年期間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合於前揭規 定至明,是被告抗辯其得解險運送人責任云云,顯乏所據。 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4年5月10日交付運送貨物予受貨人 ,詎受貨人遲至94年5月31日始委請公證人製作公證報告, 被害人顯亦與有過失,而應予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 貨物於交付時即發現損害,依實務慣例,託運人於領貨後1 個月內委託公證,尚難謂有何過失,附此敘明。七、末查本件運送條件為「由賣方負責至位於Oligate Olona(V



A)之SESA SPA公司的貨物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 之航運費用的」CIF條件,而本件運送貨物即鋼版CIF價格為 歐元5670元;本件貨物共損壞1.134噸,依每噸歐元50元計 算,受損貨物之殘值核計應為歐元57元,是其損害應為歐元 5,613元,是本件損害之計算兩造合意以上揭歐元5,613元即 新臺幣(下同)246,736元扣除運費(46,455元)及保險費 (400元),為松華公司實際損害額即199,881元(計算式: 246,736-46,455-400=199,881)(見本院96年2月2日、 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 萬9881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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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