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堯詳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愛普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 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北市○○○路○段70號19樓裝修工程, 並於94年9月2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新 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之大理石工程並未施工完畢,且施工期間 拖延,影響其他工程施作,被告乃要求原告訂立大理石工程 進度切結書,但原告拒絕簽立,直至94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 李宏明簽立切結書,以94年9月13日為最後完工日,並承諾 如逾期完工,原告每日罰款四萬元,故縱以原告自承之94年
9月22日完工日計算,本件逾期9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六 萬元;另原告早於94年7月5日開立訂金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訂金,被告亦於94年7月12日給付訂金,而依原告報價單第 3款記載:「圖面及石材報價確定後,請簽回圖面及石材報 價單,工廠將裁切石材七天後進場施作」。則原告應於94年 7月12日進場施作,然原告延遲至94年7月26日才出貨,延遲 14 日,加上完工逾期之9日,合計遲延23日,因此使被告多 支付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施工清潔費 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自均可主張抵銷,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施工圖、大理 石工程進度切結書、被告通知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統一 發票、支票代收簿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大理石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結 證在卷(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積 欠之工程款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亦有報價單附 卷可稽。
(二)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固提出李宏明切結書、新鑽石大廈 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為憑,惟原告否認曾授權李宏明簽立切 結書,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李宏明為原告代理人 或原告曾授權李宏明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亦無原告印文 ,即難認該切結書之效力及於原告,則該切結書所載工程 應於94年9月13日前完工,如逾期完工,每日將罰款四萬 元等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應 於94年9月13日前完工,並有逾期之罰款,被告辯稱原告 於94年9月22日完工,逾期9日,每日罰款四萬元,另須賠 償每日五百元之施工清償費,並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即 有未合。又原告報價單第3款記載:「圖面及石材報價確 定後,請簽回圖面及石材報價單,工廠將裁切石材七天後 進場施作」。則被告須簽回「圖面」及「石材報價單」, 原告方須裁切石材七天後進場施作,本件原告係94年7月 21日將施工圖傳真予被告,並於7日內即7月26日出貨進場 施作等情,有施工圖在卷足憑,並無違反報價單記載,被 告辯稱原告應於94年7月12日進場施作,已延遲14日,須 賠償每日五百元之施工清潔費,並主張抵銷等節,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理人李宏明於94年9月5日簽立切結 書,以94年9月13日為最後完工日,並承諾如逾期完工,反 訴被告每日罰款四萬元,故以反訴被告自承之94年9月22日 完工日計算,本件逾期9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 六萬元;另反訴被告應於94年7月12日進場施作,然反訴被 告延遲至94年7月26日才出貨,延遲14日,加上完工逾期之9 日,合計遲延23日,因此使反訴原告多支付以每日五百元計 算,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施工清潔費予大樓管理委員會, 反訴原告於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七萬四千0九十六元。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十七萬四千0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未授權李宏明簽立切結書,其亦無違約,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反訴被告另應給付十七萬四千 0九十六元,亦有未合,理由同前,資不重覆贅述。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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