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5305號
TPEV,95,北小,5305,2007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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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內湖郵政5-074號信
被   告 丙○○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駕駛車號017-CG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238巷變換車 道時,遭被告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793-CF號營業小客車撞及。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 計程車需3年沒違規記點,才可申請個人車牌而不用繳合作 社費用,卻因此有違規記點,致原告受有1個月合作社費用 21,600元之損失,且支出交通違規罰鍰9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3,398元(工資4,900元、零件8,498元)、系爭車輛 入廠維修3日期間之營業損失4,800元、合作社費用21,600 元、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共計40,69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98元。
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過失,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94年4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17-CG號營業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在敦化北路 238巷前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被告丙○○所 駕駛直行第4車道之車號793-CF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 撞,原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丙○○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



344449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丙○○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 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被告丙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查原告主張被告 丙○○為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13,398元之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養維修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4頁、第78頁、第79頁),惟系爭車輛係93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 院卷第94頁),為工資4,900元、更換零件之費用8,498元, 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438/1000,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3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94年4月29日止,已使用1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4,0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900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8,979元(4,079+4,900=8,979 )。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入廠維修3日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保養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 系爭車輛送修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800元云云,雖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但查臺北市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5元乙節,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卷第8頁),而系 爭車輛為1599CC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485元計算為 適當,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為4,455元。 ㈢合作社費用、交通違規罰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卻受有合作社費用 21,600元、交通違規罰鍰900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提出其支出上開費用、罰鍰之證據,且查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詳如前所述,是縱若原告主張 其支出上開費用、罰鍰云云屬實,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罰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修復費用8,979元、營業 損失4,455元,共計13,43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被告丙○○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0元(13,434×30%=4,030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95年度北小字第5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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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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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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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722 │8498×0.438=3722  │4776 │0000-0000=4776 │
├──┼───┼────────────┼───┼─────────┤
│二 │697 │4776×0.438×4/12=697  │4079 │0000-000=407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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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