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1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許詩怡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提出其已清償債務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係被告父親黃炳峯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 郵政劃撥繳納個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款58 ,800元,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其 已於95年9月11日以郵政劃撥付清帳款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以郵政劃撥清償債 務,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惟上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係被告父親黃炳峯為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債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查詢明細付卷為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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