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5年度,10號
TPEV,95,北保險小,10,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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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周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 經電話招攬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金以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為上限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每日一千元日額型」(被告原名稱法商佳迪 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變更公司名 稱),約定保險期間自翌日起一年,原告於有效期間內遭 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在 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時,被告就原告之住院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每日一千元之保險金,但同 一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原告騎乘機車由臺北縣林口鄉往泰山鄉 方向行駛,行經某下坡路段,為閃避後方超車之大貨車, 不慎跌倒,頸椎受傷、神經壓迫導致嚴重疼痛、胸部挫傷 、左臂運動不良、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左足踝關節扭傷瘀 傷,乃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現變更名稱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以下簡稱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 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請假外出復再 次發生車禍、遭營業小客車碰撞,受有胸部挫傷、脊椎損 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勢,繼續住院治療,迄至同年 十二月八日出院,住院九十七日,經原告提出住院理賠申 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獲被告給付保險金九萬元及利 息六百六十六元,雙方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約定提高 保額上限為五百萬元。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因上述車禍傷勢未好轉、頸部傷 口並感染,再度前往中興醫院住院治療,又於當晚在病房 內浴室滑倒,導致傷勢加重,住院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始出院。合計原告本次住院期間亦逾九十日,原告乃再次 申請住院理賠九萬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原告提出申 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意外保障專案加保聲明書、臺北市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通知書、 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九十四)保調字 第一九九三號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單。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保險金以一百五十萬元 為上限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 給付每日一千元日額型」,約定保險期間自翌日起一年, 原告於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在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時, 被告就原告之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每日一 千元之保險金,但同一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而 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二度發生車禍事 故,致原告頸椎受傷、神經壓迫導致嚴重疼痛、胸部挫傷 、左臂運動不良、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左足踝關節扭傷瘀 傷,赴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出 院,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九萬元 及利息六百六十六元。
(二)惟兩造間保險契約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每日一千元日額 型」部分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在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住院 治療」,是必須非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住院治療,始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病房浴室 跌倒,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手部有擦傷、身體瘀傷、 挫傷,並非需住院治療之症狀,實則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因頸、腰椎病變併退化性病 變長期住院復健,顯見原告本次住院係因其自身頸椎、腰 椎疾病所致,自非被告承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團體傷害保險約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病歷摘要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意外保障專案加保聲明書、臺北



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 、通知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九十四 )保調字第一九九三號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單為證,除其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八月十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治療是否係因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外,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被告 所辯雖據提出團體傷害保險約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病歷摘要表為憑,就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但被告所辯咸為原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保險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附加「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每日一千元日額型」,約定保險期間自 翌日起一年,原告於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在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 住院治療時,被告就原告之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給付每日一千元之保險金,但同一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意外保障專案加保聲 明書、團體傷害保險約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所 載一致。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騎乘機車由臺北縣林口鄉 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某下坡路段,為閃避後方超車之 大貨車,不慎跌倒,頸椎受傷、神經壓迫導致嚴重疼痛、 胸部挫傷、左臂運動不良、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左足踝關 節扭傷瘀傷,乃前往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請假外出復再次發生車 禍、遭營業小客車碰撞,受有胸部挫傷、脊椎損傷、四肢 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勢,繼續住院治療,迄至同年十二月八 日始出院,共住院九十七日,經其提出住院理賠申請,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獲被告給付保險金九萬元及利息六百 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為證,其中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 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五巷與無名巷道交 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訴外人鄭智勇所駕駛、車牌號碼 三二九-LX號營業小客車撞及,受有胸部挫傷、脊椎損 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九五三四三八九一00號覆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肇事路段相片、車輛照片可考,上揭情節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兩造間傷害保險契約附加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每日一 千元日額型」保險,約定就同一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 十日,前業提及,故縱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十二月 八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確係為治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十一月十三日二度車禍事故接連所受之傷勢,即頸椎受 傷、神經壓迫導致嚴重疼痛、胸部挫傷、左臂運動不良、 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左足踝關節扭傷瘀傷,就該等事故原 告所受傷勢被告給付之住院保險金日數既已達保險契約約 定之上限九十日,則無論原告該等傷勢是否已經痊癒、是 否需再次住院治療、再次住院日數若干,被告就該二次事 故所致傷勢均無庸再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責,合先敘 明。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五 月十二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是否係治療其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且該等身體傷害是否亦非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之車禍所致?經查: 1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頸椎損傷、頸椎 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嚴重疼痛及頸部傷口感染、 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踝關節扭傷關節紅腫痛」,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住院治療及復健,惟該等症狀與原告九 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所受傷勢「頸椎損傷、頸 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嚴重疼痛、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瘀傷、左足踝關節扭傷瘀傷」,除頸部傷口感 染、左手擦傷外,要皆吻合,有中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中「 頸部傷口感染」顯係舊有傷勢未復原、非新受傷勢,此為 週知之事實,故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九十四 年一月十日至五月十二日住院期間所治療之傷勢僅「左手 擦傷」一項為新傷勢。
2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治療當 晚,又病房內浴室滑倒,導致傷勢加重云云,然經本院職 權調取原告中興醫院病歷資料並函送原告主治醫師現任職 之新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中興 醫院就診時,即主訴其上次所受之傷勢於天氣變冷後,頸 、腰部復疼痛至無法行動程度,始建議入院復健治療,至 當日晚間原告在病房浴室跌倒,經檢視左手無名指有撕裂 傷、右側肢體多處瘀傷、背部疼痛無法行動,有新泰綜合 醫院(九六)新泰管字第九六00五七號覆函暨就診摘要



表可資佐憑,參諸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中興醫院 護理紀錄單中記載「病患(即原告)稱洗澡時覺得廁所太 髒,灑肥皂欲洗刷,不慎跌倒,跌倒時左手扶撐衛生紙架 ,遭衛生紙鐵蓋割傷,右膝、右腰疼痛、左手指割傷疼痛 ‧‧‧」、「護理人員探視該病房時病人恰由廁所出來, 左手無名指有一×0‧五×0‧五公分傷口,右膝、右腰 無瘀腫但有疼痛情形‧‧‧」,是原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日在中興醫院病房浴室內跌倒,然該意外僅導致原告 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右側肢體疼痛、瘀傷之傷勢,至其疼 痛無法行動症狀,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椎損傷、頸椎骨 折合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嚴重疼痛及頸部傷口感染、胸 部挫傷、左足踝關節扭傷關節紅腫痛等傷勢,均為原告此 次入院前既有之傷勢,甚且迭經原告供述為前二次車禍所 致,並非因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跌倒所引起,已足認定。(五)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 治療之疼痛無法行動症狀,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椎損傷 、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嚴重疼痛及頸部傷口 感染、胸部挫傷、左足踝關節扭傷關節紅腫痛等傷勢,既 均為原告此次入院前原有之傷勢,且迭經原告供述為前二 次車禍所致,而就該二次車禍所致傷勢,被告業已給付原 告最高額度九十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前業敘及,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治療該等傷勢住院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保險 金,殆無疑義。
(六)至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跌倒所引起之傷勢即左手無名指 撕裂傷、右側肢體疼痛、瘀傷部分,均無庸住院治療,此 亦經新泰綜合醫院鑑定詳明,有前揭新泰綜合醫院(九六 )新泰管字第九六00五七號覆函暨就診摘要表可佐。四、綜上所述,致使原告需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五月十二日 止在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勢、疾患,倘非原告固有疾病, 亦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而被告業就該等車禍所致傷害給付原告最高額度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已無庸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復依兩造 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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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