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J○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呂學璋
R○○
V○○
b○○
j○○
y○○
甲壬○
甲地○
傅崑萁
甲k○
乙甲○
乙己○
乙卯○
乙午○
乙B○
乙C○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甲○○
壬○○
戊○○
己○○
庚○○
辛○
癸○○
子○○
丑○○
寅○○
丁○
乙○○
丙○○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K○○
L○○
M○○
N○○
O○○
P○○
Q○○
S○○
T○○
周錫偉
W○○
X○○
Y○○
Z○○
a○○
c○○
d○○
e○○
f○○
g○○
h○○
i○○
k○○
l○○
m○○
n○○
o○○
r○
p○○
q○○
s○○
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K○
被 告 u○○
v○○
w○○
x○○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辛○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L○
被 告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I
甲F○
甲G○
甲H○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乙辛○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庚○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辰○
乙巳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乙I○
乙J
甲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96年
3月27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實,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24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199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壬○○、戊○○、己○○、庚○○、辛○ 、癸○○、子○○、丑○○、寅○○、丁○、乙○○、丙○ ○、卯○○、辰○○、巳○○、午○○、未○○、申○○、 酉○○、戌○○、亥○○、天○○、地○○、宇○○、宙○ ○、玄○○、黃○○、A○○、B○○、C○○、D○○、 E○○、F○○、G○○、H○○、I○○、K○○、L○ ○、M○○、N○○、O○○、P○○、Q○○、S○○、 T○○、U○○、W○○、X○○、Y○○、Z○○、a○ ○、c○○、d○○、e○○、f○○、g○○、h○○、 i○○、k○○、l○○、m○○、n○○、o○○、r○ 、p○○、q○○、s○○、u○○、v○○、w○○、x ○○、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 、甲己○、甲辛○、甲癸○、甲子○、甲丑○○、甲寅○、 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戌 ○、甲亥○、甲天○、甲宇○、甲宙○、甲玄○、甲黃○、 甲A○、甲B○、甲C○、甲D○、甲E○、甲I、甲F○ 、甲G○、甲H○、甲J○、甲K○、甲L○、甲M○、甲 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
甲U○、乙辛○、甲V○、甲W○、甲X○、甲Y○、甲Z ○、甲a○、甲b○、甲c○、甲d○、甲e○、甲f○、 甲g○、甲h○、甲i○、甲j○、甲l○、甲m○、甲n ○、甲o○、甲p○、甲q○、甲r○、甲s○、甲t○、 甲v○、甲w○、甲x○、甲y○、甲z○、乙乙○、乙丙 ○、乙丁○、乙戊○、乙庚○、乙壬○、乙癸○、乙子○、 乙丑○、乙寅○、乙辰○、乙巳、乙未○、乙申○、乙酉○ 、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宇○、乙宙○、乙 玄、乙黃○、乙A○、乙D○、乙E○、乙F○、乙G○、 乙H○、乙I○、乙J、甲u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t○○、甲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立法委員,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未 經原告同意即決議通過「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未 經原告同意,公然冒用原告名義,侵害原告人權,被告之行 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99 元(即每人1元)。
被告呂學璋、R○○、V○○、b○○、j○○、y○○、 甲壬○、甲地○、傅崑萁、甲k○、乙甲○、乙己○、乙卯 ○、乙午○辯稱: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就侵害其何私法上之權 利,立法委員表達其異議之權利,應屬公法上之權利,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認原告受侵害者 ,為其私法上權利,惟「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乃經 立法院黨團協商機通過之議案,被告當時並非依法有權得參 與黨團協商機制之人,實無侵權之行為,遑論有何故意或過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庚○辯稱:立法院有半數以上立委通過反反分裂法國 家法決議文,僅原告不同意,如有失職,為立法院議事組的 問題,並非立法委員,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被告t○○辯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對院外不 負責任;原告所指決議之程序,係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與 侵權無涉;立法院為合議制,原告所指決議雖經朝野協商, 但最後仍是在院會中無異議通過,原告於院會中已有表達意 見之機會而自己放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酉○辯稱: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69、71、72條 等規定,院長及各黨團本得提出議案要求黨團協商,協商僅 有黨團負責人於協商結論簽名後交院會宣讀,如有委員表示 異議,可徵求附議進行表決,原告身為立法委員,雖未參加
任何黨團運作,應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知之甚詳,但決議文 案在院會宣讀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更未徵求附議,若黨 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後,出席委員不得再提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戌○○、甲A○、甲R○、曾燈燦、甲v○、乙戊○、 乙宇○、乙I○,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 辯:系爭決議文非個別立法委員之意見,依民主原則縱有不 同意見,仍應受拘束;且系爭決議文為立法院對外之意見, 未使用原告名義,自無原告主張「冒用他人名義」問題。我 國憲法及其他法律,並未見立法委員擁有原告所稱之三項權 力,且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者為「權利」,而非「權力」, 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又立法院係由立法委員所組成,立 法院議決任何議案,均由各別立法委員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及相關議事規則,透過表決或協商程序作成。本件被告所 為並無任何悖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議事規則之處,原 告認其權力(利?)遭受損害,純屬其主觀上之誤認等語。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u雖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首 應明確主張被告究係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基於民 主憲政國家國會多數決原則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所 為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對原告之社 會評價貶抑或減損,主觀上亦不至難堪,對人格及名譽均無 損傷,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又被告僅出席院會聽取報告,未 公佈決議文,行為與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末被告之行為係 依據法律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等語。並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d○、甲n○、乙○○、甲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決議文非個別立法委員之意見, 依民主原則縱有不同意見,仍應受拘束;且系爭決議文為立 法院對外之意見,未使用原告名義,自無原告主張「冒用他 人名義」問題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94年3月4日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2次院會通過立法院各 黨團協商,對中國大陸即將制定之反分裂國家法作出之決議 文,其內容為「本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接受全國人民的 付託,值此中國大陸即將制定『反分裂國家法』之際,特代 表全國人民表達立場並作為如下決議:中華民國自立國以 來,即是一主權獨立的國家,任何片面改變此一現狀或矮化 我主權地位的作為,都與台灣人民及國際社會的共同意志悖
離。和平發展不但是國際社會的共同價值,更是兩岸人民 共同的願望。北京當局正擬制定『反分裂國家法』,我們必 須鄭重呼籲:該法內容若有違反台灣人民的權益,必將引起 台灣人民強烈反對,北京當局應審慎三思而行。最近兩岸 因春節包機所形成的良好氣氛,應為兩岸政府共同珍惜把握 。藉此展開兩岸對等尊嚴商談,為兩岸創造互利互惠雙贏局 面。本院朝野各黨團也將積極推動有利於兩岸對等互惠的 大陸政策,為兩岸和平發展盡最大努力。」,94年3月8日立 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3次院會確定前次會議紀錄之事實,有 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2、3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卷2 第218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立法委員,前於94年3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 決議通過「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公然冒用原告名 義,侵犯原告人權,因而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 請求進行黨團協商。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 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 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 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 ,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黨團協商結論於 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 ,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1條、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94年3月4日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2次院會通過立法院各 黨團協商,對中國大陸即將制定之反分裂國家法作出之決 議文,係立法院各黨團經協商所為之共同聲明,於該次院 會宣讀,並無人表示異議,於94年3月8日立法院第6屆第1 會期第3次院會,因無任何書面表示異議,乃確定前次院 會之議事錄,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可按,再依立法院公報 ,立法院94年3月4日立法院院會所通過聲明之全名為「立 法院各黨團針對中國大陸即將制定之反分裂國家法共同聲 明」,是該共同聲明已表明為「立法院各黨團」之聲明, 原告在立法院內並未參加任何黨團,此為原告所自承(卷 1 原告起訴狀第3頁),是上開聲明並無公然冒用原告名 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冒用原告名義,侵害其人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六、綜上,立法院94年3月4日立法院院會所通過聲明之全名為「
立法院各黨團針對中國大陸即將制定之反分裂國家法共同聲 明」,是該共同聲明已表明為「立法院各黨團」之聲明,原 告於立法院內未參加任何黨團,上開聲明並無公然冒用原告 名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冒用原告名義,侵害其人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9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