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4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3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4月5日16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萬華區○○○路○段89巷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大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