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騎車,機車沒有發
動,只是牽著等紅燈坐在上面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當日現場執勤員警侯宏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
告那天停在民生西路的機車停等區,如照片劃圈之處,
他坐在機車上,其他機車都走了,後面有汽車按喇叭他
都不走,伊就上前盤查,他說後面計程車撞到他,伊看
沒有損壞,後來發現他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說話有一點
酒味,才做酒測,伊有問後面計程車司機,確定他是駕
車等語。經查證人為執法員警,與被告素無仇怨,要無
設詞構陷之理,又被告稱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對面工地
飲酒,而後在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
被告辯稱伊未發動機車是牽著等情,及證人侯宏哲所指
發現被告停車之處,係於機車停等區之內側,茍如被告
所辯伊係牽車而行,亦當沿車道外側行動,豈會在停等
區內側遭警查獲,核核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故以證人侯
宏哲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一紙、酒精測試單及照片二張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漠視大眾行的安全,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今又犯本件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求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