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25號
TCBA,96,訴,12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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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1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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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