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59號
原 告 洪小喬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6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洪錦裕)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謝氏鸞及呂旻玲免稅額計 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呂旻玲之醫藥費240,000元及殘障 特別扣除額74,000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謝氏鸞及呂 旻玲2人均已年滿20歲,不符列報減除規定,乃予剔除,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1,674,774元,綜合所得淨額1,017,322元, 補徵應納稅額63,662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醫藥及生育 費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示明示納稅義 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 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 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 :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 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 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 他適當證明文件。
2.弟媳謝氏鸞乃越南外籍新娘,不論語言上或生活習性皆與 台灣人格格不入,且尚未領有台灣身分證明,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其夫洪志成(原告之弟)是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能力,根本無法扶養其妻,故
其二人確由原告扶養照顧,且當年度原告與其二人又在同 一戶籍,並同居一家,符合前揭函釋⒈規定,被告以謝君 已年滿20歲為由,予以剔除列報其他親屬,於情於法顯屬 牽強。
3.表妹呂旻玲自幼因父母離異,從小就在原告家中由家母照 料扶養,與原告親如姐妹,家母92年逝世,該重擔落在原 告身上,且其自幼智能不足至今完全不能言語,生活起居 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將其安置華穗護理之家,並有該護理 之家開出呂旻玲確實由原告每月支付醫藥照護費用給予扶 養之證明文件,亦符合前揭函釋⒉之規定,且呂旻玲父母 並無重複列報呂旻玲為其扶養子女,被告以呂旻玲已年滿 20歲為由,予以剔除列報其他親屬,依法於情無據。 4.在一般扣除額中呂旻玲之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及其護 理之家收據240,000元,依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 1917780號函載明其內容為「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 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 約關係者,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 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 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原告出具之 證明完全符合法條規範,被告實不應將殘障特別扣除額74 ,000元及護理之家之收費收據240,000元刪除,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免稅額:
⑴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 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 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 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93年度列報其本人、弟洪志成及其他親屬謝氏鸞(弟 媳,70年次)、呂旻玲(表妹,64年次)等4人免稅額296,00 0元。原查以系爭其他親屬謝氏鸞等2人已滿20歲,不符合 前揭規定,乃剔除免稅額148,000元。原告主張謝氏鸞為 外籍新娘,無身分證明,不能從事工作,且其弟(謝氏鸞 之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亦無工作能力,故渠等2人皆由其 扶養照顧,又其表妹呂旻玲智能不足,至今不能言語,自 幼父母離異,原由原告母親照料扶養,因母親逝世,乃將 呂旻玲安置於華穗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料云云。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查依前揭規定,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以未滿 20歲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免稅額,系爭 其他親屬謝氏鸞等2人已年滿20歲,核與規定不符,原核 定剔除其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謝氏鸞為外籍新娘,尚未領有台 灣之身分證明,不能從事工作,且謝氏鸞之配偶為身心障 礙者,亦無法工作,故渠等2人皆由其扶養照顧;又其表 妹呂旻玲智能不足,至今不能言語,自幼父母離異,從小 由原告母親照料扶養,與其本人一起長大,因母親逝世, 乃將其安置於華穗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料,呂旻玲確受其 扶養,且呂旻玲之父母並無重複列報扶養云云。 ⑷查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同 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 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所明定。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謝氏鸞為70年次,呂旻玲 為64年次,93年度均已滿20歲,核與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核定否准認列渠等2人之免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委不足採。
2.扣除額:
⑴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 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㈢特別扣除額...⒋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 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 每人每年扣除6萬3千元。」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之3及第3目之4所明定。次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4,000元」為財政部92年 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公告。 ⑵原告93年度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40,000元及殘障特 別扣除額148,000元。原查以其他親屬呂旻玲既不符合得 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將呂旻玲部分之醫藥費240, 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剔除。原告提示系爭受 扶養親屬呂旻玲之診斷證明書及華穗護理之家證明書影本 ,主張呂旻玲因智能不足,至今不能言語,故將其安置於
華穗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料,應准予列報護理之家之費用 240,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云云。經被告復查 決定以,查系爭其他親屬呂旻玲非本申報戶之受扶養親屬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 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取得之證明文件完全符合法條 規範,不應剔除其列報護理之家之費用240,000元及殘障 特別扣除額74,000元云云。
⑷查系爭其他親屬呂旻玲未符合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已如前述,呂君既非為與原告合併申報同一戶之受扶養親 屬,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呂君之醫藥及生育費240,000元 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告執詞主張,委不足採。
3.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 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 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 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 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㈢特別扣除額 :...⒋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 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 ,及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63,0 00元。」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第2款第 2目之3、第3目之4所明定。次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 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4,000元」為財政部92年12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公告。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謝 氏鸞及呂旻玲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呂旻玲 之醫藥費240,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經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以謝氏鸞及呂旻玲2人均已年滿20歲,不符合 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規定,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1,674,774元,綜合所得淨額1,017,322元,補徵應納稅額63
,662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殘障 特別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謝氏鸞為70年次,呂旻玲為64年次, 93年度均已滿20歲(見原處分卷第6頁、30頁),核與上開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 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之要件不符,依法即 不得列報為扶養之親屬或家屬。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謝氏鸞 及呂旻玲2人之免稅額、呂旻玲之醫藥費240,000元及殘障特 別扣除額74,0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 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