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70號
TCBA,95,訴,470,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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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
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府行救字第095012507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業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以草鎮農 字第0910017404號函核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花卉溫室」使用在案,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9月27日 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有變更原 計畫內容之情事,乃於94年10月19日以府農務字第09402082 98號函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以94年11 月3日草鎮農字第0940026731號函廢止原許可。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94年11月3日草鎮農字第094 0026731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 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參照)。觀諸審 查辦法第23條規定可知,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而非「應」廢止許可,被告機關本 得視其違規情節及改善可能性而裁量,其雖未明文廢止許 可前是否應限期改善恢復原狀,然該審查辦法係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 定其立法意旨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 及自由化勞力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 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栽培國蘭場地之溫室,取 得建造執照後投入物力人力從事蘭花栽培,雖經查核似為 住家之違規使用,惟被告機關逕為廢止許可之處分,與農 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之立法本旨,所採取手 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違比例原則。
(二)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本 案為廢止許可處分後嗣經原告陳情,被告機關以94年12月 30日以草鎮農字第0950000926號函補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95年1月9日具函陳明已完全改善恢復農業使用並 依原核准計畫生產使用,請求重新履勘現場核處,被告機 關以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以95年3月17日草鎮 農字第095000594號函復維持原處分,惟按行政機關對違 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 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比例原則 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 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合適 」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 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本身之不利益 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達 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換言之,除 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 足當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已改善違規情節恢 復原計畫內容使用,被告機關未為勘驗查證並審酌,逕以 事證明確維持廢止容許使用許可之處分,對農民生計影響



甚鉅,其就當事人有利之事證未為裁量處分顯有瑕疵,且 所持方法之不利益與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顯失合理比 例,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進而言之,就前開審查 辦法第23條所規定「得廢止許可」,被告機關查獲違規使 用情事時,是否應限期改善,經複檢仍未改善,方可廢止 原許可,始符依法行政之精神。
(三)本案系爭建物均依被告機關審定之建造執照圖說施工,被 告機關如對於建物有無適應農業產銷設施溫室花卉用途有 所質疑,於審查執照當時即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信賴行 政機關授益處分完成建築物,進而完成建物並為花卉溫室 使用,既有信賴表現之事實不容行政機關嗣後質疑現有之 建物不適合農業產銷設施使用,行政機關違反「禁反言」 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任意以主觀曲解本件產銷 設施用途之適法性,亦值非議。
(四)被告機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係屬「逾越權限」之情形: 1、固然本件於91年間為申請許可時,依當時有效之「申請非 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3條之規定,原應由南投縣政府為容許使用之核定,而非 由被告機關逕為之(按:本件原告當時所聲請之面積為「 500平方公尺」,已逾上開要點所定「330平方公尺以下」 鄉鎮公所核定權限之標準),但以此等瑕疵之行政處分對 於原告而言,係屬「授益處分」之性質,雖處分時為「逾 越權限」者,但處分後迄今已兩年有餘且未經主管機關為 撤銷,則原告據此所取得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及第121條之規定,自不受影響,此合先敘明。 2、而上開要點於92年間嗣修正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審查辦法」,並將原核定權限之規定直接取消,使得 有核定權限者,僅「直轄市、縣(市)政府」乙級,亦即 關於本容許使用要點之有權審查與核定之機關,惟「直轄 市、縣(市)政府」而已,而其轄下之鄉(鎮、市、區) 公所除依該辦法第25條之規定,獲「直轄市、縣(市)政 府」之委任或委辦並依法公告外,並無直接為「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相關行政處分之當然權限。
3、復按,雖南投縣政府於93年2月間所頒布公告之「南投縣 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乃參照上開「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 點」第25條之規定,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得為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定,但其事務權限,則又定為首揭之「 申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以下」,此觀其第5條之規定甚明 。




4、而既然本件之原申請面積係「500平方公尺」,則依前述 「南投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 作業要點」之規定,就本件農業設施為「廢止原容許使用 」之處分,仍應由「南投縣政府」為之,被告機關無為逕 行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之法令依據。
5、故本件情事,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 情形,則依該條規定,系爭行政處分,當屬「無效」。(五)次按,南投縣政府本同一之事實,於95年1月間,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該法第21條之處 分,亦即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恢復使 用地編定容許使用範圍」,而依此處分,原告有恢復「容 許使用範圍」之義務,但系爭行政處分(姑且不論有無「 逾越權限」之情事)卻是意在「廢止原容許使用」,前後 兩者間,一則「廢止」,一則「改正」,確難同時併存。(六)被告機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所依據之事實基礎為「原告違 規將系爭農業設施充為家用」情形,惟按:
1、被告機關於94年9月27日偕同南投縣政府之衛生局、地政 局及農業局人員,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會勘,當時係 被告機關及農業局人員稱:「本案標的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 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處理」云云,惟其內並未詳列系爭農業設施如何充為 家用之情節,且當時所附卷之18張照片內有關於系爭農業 設施之8張照片,均係在外拍攝者,竟無一入內取景,此 參當時會勘紀錄表及後附照片甚明,則既然要撤銷「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務以「該農業設施違規使用」為其前提, 而當時對系爭農業設施又只有外觀取景,而無入內採證, 客觀上如何自外貌來判斷其內確有「違規家用」之情事? 顯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2、實則,會勘當時所見之「製麵工廠」,係設於緊臨系爭農 業設施之另一建物內,其基地亦係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 而當時會勘之重點係在彼建物之使用,並非系爭農業設施 ,故系爭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既建構在不相干之建物上, 本屬誤認,則既然本件就系爭農業設施查無任何「違規使 用」之情事,是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甚明,則原告之 起訴,即非無據。
(七)針對被告機關答辯之意見:
1、被告機關既自稱當初之核發許可,係以上級主管機關所頒 之「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



業要點」草案為其依據云云,惟:一來,如其執行依據, 為屬「草案」性質,既非正式發布之法令規章性質,下級 機關並不當然受有執行此「草案」之義務,是以被告機關 所提之「依據法令」而言,顯有問題。二來,即便依此「 草案」之修正第3點內容觀之,被告機關就申請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者,並無核定之權限,則本件既申請面積確為「 500平方公尺」,依該法條,核定之權限係在南投縣政府 ,被告機關怎有權限加以核定或廢止?三來,即便有被告 機關所稱之「係委辦事項」或「當時有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及南投縣政府」等情事存 在,但被告機關迄今不曾提示南投縣政府「委辦」之公文 ,難期屬實,況且,公文縱有「副知」其他機關,僅係將 事實通知他人,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仍不生補正「權 限」欠缺之效力,蓋行政機關各司其職,法定之權限怎可 不依法而恣意轉移?綜上,原告認本件關鍵點雖不在「核 發許可」之行政處分適不適法乙處,本無詳述之必要,但 既答辯有所指,爰予澄清如上,俾供卓參。
2、被告機關答辯復稱:「系爭行政處分乃依南投縣政府94年 10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402082980號函基於『審查辦法』 第23條而來」云云,但以該辦法之所定,惟「直轄市、縣 (市)政府」乙級有核定之權限,而其轄下之鄉(鎮、市 、區)公所除依其第25條之規定,獲「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委任或委辦並依法公告外,並無辦理所謂「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之當然權限,但被告機關迄今不曾提示南 投縣政府「委辦」或「委任」之公文或其「公告」等資料 為據,難期所陳屬實。
3、再者,行政命令之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以下之 規定,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算起至第3日」或「特定日 」發生效力,乃「從新」「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實踐,故 答辯真要引用『審查辦法』充為法律依據,仍得提出前款 所述之「委辦或委任公文」、「公告」等資料為證,否則 仍不能解免欠缺法令權限瑕疵之責任。
4、又南投縣政府以同一事實就涉及區域計畫法部分為行政處 分乙事,原告認此事雖屬另案,但此案既以本件為基礎, 而另件行政處分之所求,係讓原告有改正之空間,但被告 機關此番卻是絲毫不予改正之餘地,似兩者所求,互有杆 格,原告前狀之意即在此,特再陳明。
5、末按,就當初被告以「事實明確」為由不予原告就會勘紀 錄內容為說明之機會而遽為系爭行政處分乙點,原告認為 被告機關當時既未進入系爭農業設施查看,亦無任何其內



有違章使用之證明,更對原告提出之證明照片,置若未視 ,深感其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以主觀認定,顯不合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指「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要件,則其逕為系爭行政處分,並不 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申請核准容許使用內容項目為「花卉溫室」、 面積500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依申請人計畫書內容核准其 目的乃由竹林地現況轉型為栽培國蘭場地之溫室,依「審 查辦法」第11條規定確實需要而核定之。
(二)本案據報檢舉涉嫌將農作產銷設施(花卉溫室)違規作住 家使用等情事,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9月27日會同衛生局 、地政局、與被告機關配合實地勘查,發現標的物上之農 業設施有變更原計畫內容之情事,係供住家使用顯已違反 計畫目的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據會勘結果事實認定及南投 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402082980號函釋被告 機關依規卓處。被告機關乃依「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著原核定機 關之權責及上述函釋,被告機關廢止原許可,事實明確且 合乎行政程序規定,並無原告訴狀陳述理由之情事。(三)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5年3月17日草鎮農字第0950005943號 函提出不適之疑,按被告機關係依南投縣政府95年3月8日 府農務字第09500220930號函釋辦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意旨,故上述函釋效力並無爭議。
(四)原告訴訟狀理由提出之要求檢附相關文件,對於被告機關 草鎮農字第0950005943號函認定之疑問,無法遵循及尋求 行政救濟之論。按此事項非被告機關之職權範疇,已於94 年11月28日(草鎮農字第0940029091號)函轉南投縣政府 權衡處理。
(五)本案農業設施「花卉溫室」經同意容許使用後,原告雖依 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但業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9月27 日實地勘查,顯已變更原計畫內容之情事,且違規供住家 使用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法之事由 存在,符合法律所授權之目的。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係本 於法律所授權之權限所為之裁量,乃為被告機關所享有之 判斷餘地,原告不得任意置喙。
(六)本件原告於91年提出申請許可時,被告機關所依據農委會 中部辦公室修正「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草案,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係參照 修正第3點內容未達500平方公尺由鄉(鎮、市、區)公所



核定,本案核定業務乃委辦事項,被告機關於核發同意書 時,仍副知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原告所述迄 兩年且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則據此所取得之權益不受影響 ,並非該處分之要義,係指取得之同意書應於1年內使用 申請相關執照。
(七)被告機關對本案之處分依據南投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府農 務字第09402082980號函基於「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 由原機關廢止許可係行政命令之執行,並無「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八)又南投縣政府於同一事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對原 告為該法之處分,與本案訴訟宗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而為之處分並無相違,係依「審查 辦法」規定,違規使用以「廢止」處分之。
(九)原告所述之違規認定係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均由南投縣 政府簽核辦理,被告機關無從對於縣政府之簽辦意見加以 評斷,無法作詳細說明。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一種,並於該規則第6條第4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而依行為時(下同)即90年5月28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除會同有關機關單 位審查外,並應徵詢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 (單位)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配 合執行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及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以受理 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需要 ,乃訂定發布「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而於該要點 第3點及第13點第2項分別規定:「各級機關核定各種使用 分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定權限如下:(一 )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與一般農業區,每一申請人前 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330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未達330平方公尺者,由鄉(鎮 、市、區)公所核定。」「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



符合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並移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 關規定處理。」準此,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每一申請人前 後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330平方公尺以 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未達330平方公尺者 ,則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倘申請人使用內容與 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失其效力。嗣農業發展條例於 92年2月7日增訂公布第8條之1規定:「(第3項)前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遂依該條項授權,於92年 12月15日以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全 文共28條,自發布日施行;並於同日以農授中字第092107 0717號令發布廢止前揭審查作業要點。由上農委會訂定發 布審查辦法,並同時廢止審查作業要點之立法沿革觀之, 前開審查辦法乃屬審查作業要點之替代法規甚明。而依該 審查要點第5條、第7條、第23條、第25條按次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3份,向 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 、經營計畫書。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四、設施配 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圖。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 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 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 。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從上條文 規定可知,核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權限機關 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惟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如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比較前揭審查作業要點與審查辦法關於申請人取得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使用內



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被廢止之審查作業要點第13點 第2項規定為「原核准失其效力」;而取代該審查作業要點 之審查辦法第23條則規定「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自以審查辦法規定有利於申請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亦即得由原 有權核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機關,依法廢止其 許可。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機關於91年7月1日以草鎮 農字第0910017404號函核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花卉溫室」使用在案,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9月27 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有變更 原計畫內容,供住家使用情事,乃於94年10月19日以府農務 字第0940208298號函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旋依審查辦法第 23條規定,以94年11月3日草鎮農字第0940026731號函廢止 原容許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原 告於91年6月2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申請書及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資料,向土地所在地鎮公所即被告申請作農業設施「 花卉溫室」使用,申請容許使用面積500平方公尺,經被告 於91年6月26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審核認符合規定,以91年7 月1日草鎮農字第0910017404號函核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花卉溫室」使用;原告並依規定於期限內 領得建造執照並完成建築,於92年1月27日由被告發給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載明系爭農業設施「花卉溫室」第1、2、3 層面積依序為197.9、196及71平方公尺,合計464.9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前開核准函及原告申請書、使用計畫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附本院 卷(第33至40頁、第189、190頁)可稽,並經兩造陳述無誤 ,自堪認為真正,則依首開說明,系爭申請容許農牧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其核定權限 為縣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亦即應由南投縣政府核 定,倘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後,未依計 畫內容使用,廢止其許可者,應為原有權核定之機關南投縣 政府(審查辦法第23條),始稱適法,從而,被告以系爭函 廢止原許可,已有未合。次查,被告機關廢止原核准系爭土 地作農業設施「花卉溫室」使用,係以南投縣政府94年10月 19日府農務字第0940208298號函及文內所引該府94年9月27 日會勘紀錄為據,然查,該次會勘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地政局、農業局及被告機關,會勘意見全部內容依序為: 「(衛生局)輔導製麵作業場所,注意清潔衛生」、「(地 政局)農業局會簽後依規裁處」、「(農業局)本案標的係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 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區 域計畫法規定處理(本院按:此為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 項條文)」(被告機關當場並未表示意見),該會勘紀錄均 未載明原告如何有變更原計畫而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 有該會勘紀錄附訴願卷可憑;又該府會勘當時所拍攝之相片 18張(附訴願卷),皆在上開農業設施「花卉溫室」外之系 爭土地拍照乙節,除據原告迭次陳明外,並經本院前往勘驗 ,一一核對前揭訴願卷所附相片,查明該等相片確係在前開 「花卉溫室」農業設施外之系爭土地拍攝屬實;復經當日縣 政府勘查時在場之莊清昭何定認於本院履勘時到場具結證 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將勘驗結果註記於訴願卷 附相片)在本院卷可佐,是被告機關僅憑南投縣政府94年10 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40208298號函及該函內所引該府94年9 月27日會勘紀錄,遂認原告有變更原計畫內容,供住家使用 情事,據而廢止原容許使用,亦有違誤;又「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 定有明文,系爭「花卉溫室」農業設施共3層,面積合計464 .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前開審查辦法第23條係規定「得 」廢止其許可,故縱認原告有變更原核准內容,且被告機關 有權廢止原核准許可,惟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機 關於衡酌是否廢止原許可使用時,也應審酌原核准使用之農 業設施及變更使用之狀況與情節、原告可否回復原使用計畫 、廢止原許可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所採取廢止原許 可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是否有失均衡、於廢止 原許可使用與通知原告回復原狀間何者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 ,被告機關未就該等於人民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僅 憑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及所附會勘紀錄(含相片),即據以 廢止原容許使用,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 ,同有違誤。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均求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四、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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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