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109號
TCBA,95,簡,109,2007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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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44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 廢鐵買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審理,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漏報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1,012,766元,全年所得額101,277元, 應補稅額15,319元,另徵怠報金4,500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除獲准追減全年所得額40,512元外,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 )12,762元部分,原告並未將廢鐵售予友勝公司,且友勝公 司亦未支付貨款予原告,被告亦無查獲原告與友勝公司有買 賣之證據,上開認定因何而來,被告並未加以說明,顯有未 當。關於勤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茗公司)1,000,004元 部分,原告並不認識勤茗公司任何人,且未將廢鐵售予勤茗 公司,而勤茗公司亦未支付貨款予原告,該部分據悉係訴外 人廖麗華與勤茗公司之交易行為,被告應向勤茗公司調查其 交易對象為何,再者,被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原告與勤茗公 司有買賣之證據,其毫無證據即逕認原告之行為,顯無依據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以:㈠全年所得額部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 營廢鐵買賣,於82年8至12月間將蒐集之廢鐵整理後出售予 友勝公司及勤茗公司銷售額合計1,012,766元,原告以有限 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 ,充當其銷貨憑證交付前述二家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並通報被告機



關所屬大屯稽徵所依前揭規定按舊貨(二手貨)業(行業標 準代號:6129-22,原查誤植5290-2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0%核定全年所得額101,277元。嗣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 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01364號判決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查按舊 貨(二手貨)業(行業標準代號:6129-22)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0%核定,應改按舊貨業(廢品,不包括進口廢五金 )(行業標準代號:6129-3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6%核定 全年所得額60,765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1,277元應予追 減40,512元,變更核定60,765元。原告82年間銷售廢鐵予友 勝公司及勤茗公司,友勝公司均以支票支付,而支票為流通 證券,執票人得自由背書轉讓,銷售人取得支票後,得存入 其本人帳戶兌領,亦得背書轉讓他人;反之,買受人亦非必 以其自己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其以執有他人簽發之支票背 書轉讓予銷售人,藉以支付買賣價金者亦無不可。準此,判 斷貨款已否支付非可專以支票發票人是否出賣人、兌領帳戶 是否銷售人帳戶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貨款未在其帳 戶兌現非其營業行為,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銷售予勤茗公 司部分,雖由廢合社司庫戴惠玉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 但係另一社員廖麗華所委託,所得貨款或由廖麗華領取現金 ,或逕匯入其本人或其夫陳秋煌銀行帳戶,原告之銀行帳戶 並無該貨款進出,該部分應與原告無關,惟原告就廖麗華委 託銷售及貨款已交付廖麗華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 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重核復查階段曾以91年8月28 日中縣稅法字第09103720000號函請廖麗華說明,惟因無法 送達而未果。此外,原告與司庫戴惠玉均未提示收款資料以 供查核。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執前詞爭執 且無新事證,其主張核無可採。㈡怠報金部分:原告未辦理 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 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申報,原告 逾期仍未辦理,事證明確,原核定另徵怠報金4,500元並無 不合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 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第83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於82年8月至12月間將蒐 集之廢鐵整理後出售予友勝公司及勤茗公司金額合計1,012, 766元,原告以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充當其銷貨憑證交付 前述二家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營業 收入1,012,766元,並按舊貨(二手貨)業(行業標準代號 :6129-2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全年所得額101,27 7元。原告不服,主張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 濟中,請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俟 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 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01364號判決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9 4年10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7254號函請原告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查按舊貨(二手貨)業( 行業標準代號:6129-2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應 更正按舊貨業(廢品,不包括進口廢五金)(行業標準代號 :6129-3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6%核定全年所得額60,765 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1,277元應予追減40,512元,復查 決定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為60,765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 關之營業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卷(附本院94年度再字第35號卷 內)審認屬實,並有營業稅之相關判決及被告上開函文附本 件之原處分卷可考,均堪信為實在。另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 字第5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64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35號營業稅事件),其中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業據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在案,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原告雖訴稱其並未將廢鐵 售予友勝公司及勤茗公司,且該二公司亦未支付貨款予原告 ,據悉係訴外人廖麗華與勤茗公司之交易行為,被告應向勤 茗公司調查其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未提出原告與友勝公司 及勤茗公司有買賣之證據,其認定顯然毫無依據云云。惟查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0年間在臺中縣太平鄉○○ 路350巷2號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擅自經營銷 售廢鐵業務,82年至84年間將廢鐵銷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漏報銷售額159,254,102元,逃漏營 業稅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01364號判決認定明確,駁回原告該部分撤銷訴 訟確定在案。且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及原告甲○○○等人涉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5年偵字第15915號、87年偵字第9171號、第20745號 、2454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其中82年度之銷售額為1,012,7 66元,其交易對象、銷售金額、及行政救濟追減情形,詳本 件原處分卷第133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151頁收入追減情 形總表、第179頁82年收入追減表。經查,原告於該案主張 友勝公司支付貨款之三紙支票非友勝公司所簽發乙節,業經 上開營業稅案件查明上開付款支票均於戴財枝臺中第六信用 合作社復興分行或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兌領,雖非友 勝公司所簽發支票,但為原告之配偶戴財枝帳戶兌領,仍為 友勝公司與原告之銷售行為所產生,仍不影響原告銷售行為 之認定;另原告於該案又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銷售之系爭17 家再生工廠,其中「勤茗」2,414,881元部分,雖亦由司庫 戴惠玉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但均係另一社員廖麗華所 委託,所得貨款或由廖麗華領取現金,或逕匯其本人或其夫 陳秋煌銀行帳戶,原告銀行戶頭,並無該貨款進出,該部分 應與原告無關云云,此部分業經該判決認定:「惟原告就廖 麗華委託銷售及貨款已交付廖麗華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處分機關於重核復查階段曾以91年8月28日中縣稅法 字第09103720000號函請廖麗華前往說明,惟因無法送達而 未果。此外,原告及司庫戴惠玉均未提示收款資料以供查核 ,空言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等情各在案。是 原告主張82年度並未將廢鐵售予友勝公司及勤茗公司等情, 並非可採。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 ,未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以87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大 屯資第870022127號函請補辦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 被告遂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4,500元,揆諸 首揭規定,此部分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 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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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