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2175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96年執字第21752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75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 第3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3,35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扣押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行之帳戶存款14,408元(含手續費164 元),故如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現即
能受償之14,244元(00000-000 =14244),參以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 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2,018元【計算 方式:14244X5%X(2+10/12)=2018(四捨五入)】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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