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6年度,38號
TCEV,96,中簡聲,38,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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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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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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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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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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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 │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 │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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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