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112號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5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記載:「憑票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1日無條件支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 :台中市西屯區○○○路○段60-8號8F-3」、「自發票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450, 34 6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則到庭陳稱:係因其父親 即被告乙○○借款而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 目前經濟狀況不好而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 面餘款450,346元,及自到期日後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 (即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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