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郭玉堂
丙○○
被 告 許文馨即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自94年7月8日起 ,分36期償還,按月平均攤還5,000元。如遲延給付分期款 時,應自支付日(約定為15日)之次日起開始迄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2月15日起未再按期繳付分 期付款金額,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締結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 規定:「如甲方(按即被告)遲付分期款時,自應支付日之 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 餘額,給付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被告違約時應納違約金 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 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 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 認兩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方為相當。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 請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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