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瑋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 辦公家具一批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被告先給付訂 金3萬3000元,尾款7萬7000元待原告交貨後,再為給付,原 告依約給付後,被告交付訴外人萬象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7萬7000元如附 表示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惟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爰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7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7萬 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因被告 公司沒有錢,無法清償貨款,被告希望把東西還給原告,因 為被告公司所租用的房屋已經被拍賣了,被告現有租用其他 地方在營運,被告確有部分的貨款沒有付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貨款 7萬7000元未付,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出貨單、簽收單各一份 、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查核相符,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 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固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惟兩造就利息未約定利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 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 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 用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一 UZ0000000 00000元 95/08/12 95/08/14(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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