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7729號
TCEV,95,中簡,7729,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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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計有 三項,分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簽約時之保證金(押 金)150,000元。(三)被告應返還支票四紙。嗣於9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一)、(三)項 聲明之請求(見當日筆錄),因被告始終未到場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 ○○路22號四層樓房之第一層店面前段及騎樓(下稱系爭租 賃物),租期至96年3月14日止,計2年,兩造並簽訂不動產 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由承租人原告交付保證金(押金)150,000 元與出租人被告,於期滿原告依約履行交還系爭租賃物時, 被告無息返還,該保證金不得供為充抵租金之用,嗣租期已 於96年3月14日屆滿,原告已依約交還系爭租賃物,被告並 已點收及出具證明書,惟前開保證金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既 已將系爭租賃物交還被告,被告自應將保證金150,000元返 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保 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述、聲明 略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非經被告以書面同 意,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或讓於與他人使用,若



原告違反該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 金500,000元賠償被告,惟原告於系爭租賃物經營之杜樂麗 精品店,其負責人於租賃期間即95年8月22日,己由原告變 更為訴外人甲○○,足見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精品店經營讓渡 與甲○○,則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將該店讓渡他人, 顯已違約,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00,000元,並主 張與前開保證金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 契約書暨公證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不動產 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暨公證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並於96年3月27日答辯狀(五)陳述:「繫爭租賃房屋於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函請原告依租約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應交 還租賃物,蒙原告於96年3月14日租期屆滿後之96年3月21 日出面,依約書立點交證明書,已將留存物品吊燈及廣告 物招牌.... 等遷移完畢,同時即將租賃物交由出租人接 管無訛,此有附證物一證明書可稽.... 」,是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 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 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 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於期滿依約履行交還系爭租賃物時,被告無息返還。上 開保證金不得供為充抵租金之用。」本件系爭租約租期於 96年3月14日屆滿,原告並已依約交還系爭租賃物與被告 ,則被告自有返還保證金15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於租賃期間即 95年8月22日,將原告在系爭租賃物經營之杜樂麗精品店 ,讓渡與甲○○,並變更負責人,原告已違約,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元賠償被告, 並主張與前開保證金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文一紙為證,惟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8月底伊與原告洽談頂讓精 誠路22號1樓店面時,原告即表示被告同意讓伊繼續在原 址經營,當時被告並未在場;95年9月初被告知悉伊與原 告間頂讓事宜後,向伊表示,須原告將店面大門改回原狀



,扣除相關費用後,才要與伊重新簽訂租約,並等簽約後 ,才交付店面鑰匙給伊;嗣後店面大門回復原狀後,伊第 二次前去與被告談租約事宜及盤點所有物品,惟被告即表 示不繼續出租給伊;95年9月底伊第三次前去與被告談租 約事宜,被告即表示等被告與原告間租約事宜處理好後, 才要出租給伊,95年9月底10月初伊第四次去找被告,被 告還是不願租給伊,甚至把店內東西占為己有等語,則由 證人甲○○證詞足知,其與原告間之頂讓契約,係以甲○ ○得以在原址繼續經營為條件,惟該條件因被告與原告間 系爭租約糾紛未解決,被告尚未與甲○○簽訂租約而未成 就,致甲○○仍未獲得店面鑰匙,無法使用該店面,另參 酌前揭證明書之記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負責拆除 吊燈、廣告物招牌等物,並交還系爭租賃物者,均係原告 本人,則杜樂麗精品店之負責人,雖已變更,應認僅係單 純之商業登記變更,原告並無將系爭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 讓於與甲○○使用,則原告並無違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被告自不得依第14條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 是被告主張以該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保證金請求權抵銷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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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