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7714號
TCEV,95,中簡,7714,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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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14號
原   告 龍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起至5月止,陸 續向其購買水泥、沙等建築材料數批,總計價金新台幣(下 同)326,495 元,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水泥、沙等建築材料係訴外人聖 暉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用於所承攬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路益盛建材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被告僅是受僱於聖暉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該買賣與其個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就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1、系爭水泥、沙等建築材料均由原告運至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路之益盛建材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地,為原告所是承(見 95年12月19日筆錄)。而該工地工程係由訴外人聖暉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攬,被告則為工地現場監工,亦據證人即益盛建 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2月13 日筆 錄),並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聖暉股份有限公司用 以支付被告薪資之支票2 紙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既僅單純受 雇於聖暉股份有限公司並領取固定之薪資,衡情當無以自己 名義買受系爭建築材料之動機。且佐以買賣標的物的確運至 聖暉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原告出具之簽收單,抬頭 部分絕大多數均載明「聖暉」(見卷宗末頁證物袋所附簽收 單),僅少部分數張記載被告姓名等情,則被告辯稱買受人 實為聖暉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個人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2、原告雖稱本件買賣均是由被告負責叫貨,其未曾與聖暉股份 有限公司有過接觸,足認被告為買受人等語。惟查:兩造認 識已有7、8年,期間之交易雖均是由被告負責向原告叫貨, 但被告同時也會告知其服務之公司名稱,此為原告所是承( 見96年1月18日筆錄)。此交易模式與本件並無不同,則原



告基於被告之告知而於簽收單抬頭填載聖暉股份有限公司之 時,堪認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買受人實為聖暉股份有限公司。 再者,將契約成立之模式區別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民 法第153條)與意思實現(民法第161條),是從法律技術之 層面所為之觀察,並且是建立在立法者立法當時之基本構想 上。但法律發展須與時俱進,不宜畫地自限。在契約是否成 立之判斷上,最重要者乃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願意受到契 約拘束之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成立過程當中,清楚表現 出來。本件原告與聖暉股份有限公司縱未直接磋商,但觀諸 原告將買賣標的物運至聖暉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工地,並交 付與其受僱人之被告收受,簽收單抬頭並以該公司名稱記載 ,而聖暉股份有限公司將受領之標的物用於所承攬之工程等 情,足認原告與聖暉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清楚表達願受契約拘 束之意思,買賣契約當已成立無疑。況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觀諸上述買賣過程,亦堪認原 告與聖暉股份有限公司確已經由被告而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合致。是原告首揭主張,為無理由。
3、又證人唐博陽證詞部分,均是就其個人與被告間有無契約關 係存在之點所為陳述,與本件係在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爭點無關,是其所述,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事 實之認定。
4、綜上,本件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給付價金義務 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6,4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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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盛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