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汝松
李玉鳳
李艷婷原名李玉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戴愛蘭
戴佩玉
徐基龍
陳清祥
陳金城
陳秉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秉昭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及褫奪公權壹年。
陳金城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後二人已審結)、戴愛蘭、戴佩 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9人,為使其各自 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 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劉汝松與李玉鳳、 李毅強(審理中);佘金盛、林素美與李艷婷、李毅強;戴 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則與李毅 強共同基於虛設戶籍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汝松、佘金盛、 林素美、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 昭等人等先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 李玉鳳、李艷婷、莊紅(撤回起訴)、陳兆光(已審結)之 同意後;再委由李毅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辦理戶籍遷移手 續,將上開9人如附表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 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9 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 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 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
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 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 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 等,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 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 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 文書。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 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 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汝松、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 城、陳秉昭固不否認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矢口 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被告劉汝 松並辯稱因準備退伍,始將戶籍遷回妻子李玉鳳烏坵戶籍, 以便取得搭乘烏坵軍艦之資格,且可獲得家戶配酒及小三通 之利;而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則 均謂係為請領「金門縣烏坵鄉建設基金生活福利津貼」(下 稱烏坵建設生活津貼);至被告陳秉昭則以小三通為由置辯 。又被告李玉鳳、李艷婷亦不否認分別同意劉汝松、佘金盛 及林素美遷入其烏坵戶籍,但被告李玉鳳辯稱其夫劉汝松為 小三通,且當時準備退伍,自無不同意其遷入之理;而被告 李艷婷則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入戶籍之目的。經查 :
(一)被告李玉鳳自承師範大學畢業,目前仍任教職,前曾在烏 坵教過書等語,可稽李玉鳳僅曾在烏坵任教,雖設籍烏坵 ,實長期居住台灣地區。則:
(1)被告劉汝松既與被告李玉鳳為夫妻,軍職退休後更應與其 妻小同住台灣,始屬常情,當無反遷居烏坵,與妻小分離 之理。況被告劉汝松於94年7月15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 坵村32號,同年12月3日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後 ,隨之將戶籍遷出,迄96年1月5日始又將戶籍遷入烏坵同
址其妻李玉鳳之戶內,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倘被告劉 汝松94年7月15日遷戶籍係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 小三通之利,豈會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短 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顯見被告劉汝 松所為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等辯解,所言 不實,不足採。被告劉汝松遷入烏坵鄉之目的,既非如其 所辯,動機已屬可議;而其遷戶手續又委由其妻舅李毅強 辦理,益徵其遷戶之目的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關。 蓋因李毅強身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蔡 元珍(已審結)之機要秘書,與蔡元珍關係密切;又曾任 金門縣烏坵鄉鄉長8年,鄉代表12年,有多次參選之經驗 ,自知設籍可取得投票權之情。其明知遷戶即可取得投票 權,竟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月餘之同年7月15日、26 日相繼為被告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戴愛蘭、戴佩玉 、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多數人辦理烏坵戶 籍之遷入手續,其協助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參 選之舉甚明。而被告劉汝松委託李毅強辦理遷戶手續,又 專程參與投票,且遷戶之目的又非如其所辯,其遷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李玉鳳為李毅強之妹,設籍烏坵多年,以其所受之教 育,及經歷兄李毅強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應悉設籍 可取得投票權,及其兄李毅強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 蔡元珍機要秘書並為之助選等情。且依常情,李毅強為助 選拉票,被告李玉鳳自應為兄強力拉攏之人選之一,被告 李玉鳳已難脫其嫌;況被告劉汝松為被告李玉鳳之夫,二 人關係自不比尋常,被告李玉鳳對其夫遷戶籍之目的,當 非無所悉;而被告劉汝松如上所述,既非為取得搭乘烏坵 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遷戶籍,被告李玉鳳仍執前詞置 辯,自欠缺可信性。
(二)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渠等遷戶籍至烏坵,部分原因是為了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 長投票,因為候選人蔡元珍曾拜票。雖二人亦證述僅將戶 籍資料寄給李毅強,但未告知李毅強將戶籍遷入何人戶籍 內;然李毅強曾任金門縣烏坵鄉鄉長8年,鄉代表12年, 現任金門縣烏坵鄉長,即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 之機要秘書,對於蔡元珍參選第7屆鄉長選舉,當無不知 之理;且蔡元珍已先行向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拜票,該二 人始委託李毅強遷戶籍辦李遷戶籍至烏坵之手續,李毅強 甚且主動幫佘金盛、林素美尋找遷入戶,李毅強若非為蔡 元珍助選,自無需主動為人作嫁,尋找遷入戶。而被告李
艷婷為李毅強之妹,同意佘金盛、林素美遷入其設於如附 表所示之烏坵鄉戶籍,以其經歷兄李毅強多年在烏坵鄉參 選之經驗,辯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遷入其戶內之用意, 顯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等人辯稱 均係為請領「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始於94年7月26日委 託李毅強辦理烏坵戶籍遷入手續,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證。惟查:
(1)「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明文,津貼 發給對象為:烏坵鄉原住民、於烏坵鄉出生者、12歲以下 遷居烏坵鄉且曾就讀烏坵國小者,以及具備前3條件之1等 親者,並追溯至93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津貼新 台幣(下同)2,000元。則按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均為烏 坵鄉出生者,而被告陳金城則為莊紅(烏坵原住民)之子 ,為烏坵原住民之1等親,有其戶籍資料及台灣省入境資 料附卷可參,依「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明 文,均已符合請領該津貼之條件,要無遷戶籍之必要;至 被告徐基龍、陳清祥於94年9月2日已分別領得一年之烏坵 建設生活津貼24,000元(2,000元x12= 24,000元),亦有 其郵政存款簿在卷可按,若生活津貼與遷戶籍有關,則依 被告徐基龍、陳清祥於94年7月26日遷入烏坵之時間計算 ,尚不足2月,如何得以領取一年12個月之津貼?顯見上 開被告等遷戶籍與烏坵建設生活津貼之領取無關。況被告 戴愛蘭、徐基龍育有3子女,卻僅將其中已成年之戴佑玲 (另行審理)戶籍遷入烏坵;而被告戴佩玉、陳清祥所育 2未成年子女,則均未遷戶籍於烏坵,倘遷戶籍即可領得 烏坵建設生活津貼,上開被告等理當將其子女之戶籍一併 遷入,始符合經濟利益,被告戴愛蘭卻僅將成年子女戴佑 玲遷移戶籍,更見被告等遷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請領烏 坵建設津貼。
(2)被告陳金城於警詢時供稱:因烏坵鄉人口很少,現任鄉長 蔡元珍與現任鄉代會副主席陳興國(另行審理)熱烈競選 鄉長,兩派人馬互相較勁,雙方默契原是在烏坵鄉出生的 人,才能將戶籍遷回烏坵,但蔡元珍破壞默契。伊雖也是 為了選舉才將被領養的五姐(指被告戴佩玉)戶籍遷回烏 坵;但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均為烏坵出生,可請領烏坵建 設津貼,遷戶籍並無不對;戶籍遷移是伊主動提及,希望 他們幫忙陳興國競選;至於支持陳興國,並非陳興國支持 伊選下屆鄉代表之交換條件,而是陳興國為安定伊親友之 向心力才出此言(見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63、64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徐基 龍、陳清祥都是由伊主動告知烏坵福利之事,並拜託他們 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伊才幫他們辦理遷戶,他們 均未實際居住烏坵等語(同前卷第66頁)。對於被告戴佩 玉、戴愛蘭、徐基龍、陳清祥,及其自己虛設戶籍為了取 得投票權之事實,陳述明確;又與陳興國92年12月22日於 福建省調查處供承其登記參選前曾被訪陳金城,被告陳金 城表示能支持35票,陳金城將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徐基 龍、陳清祥等人遷移戶籍之資料及印章轉交,並表示他們 均遷回來支持其參選(同前卷第143、149頁)等情節相符 ,自堪信實。是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 陳金城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 應屬無誤,所為請領烏坵建設津貼之辯解,自無可採。(四)被告陳秉昭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了買房屋將戶籍遷出烏 坵,但碰上選舉,為了人情壓力,才又將戶籍遷回烏坵( 見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其遷移戶籍之用意,已 昭然若揭,所辯為小三通故,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五)被告等分別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 之同年7月15日、26日將其台灣戶籍遷至烏坵,惟設籍後 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 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 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等為證 ;而被告等所辯,如上所述又非可採,則渠等虛偽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 ,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 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 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 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 旨即明。辯護人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 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且同法第146條亦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依 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 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前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6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 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二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 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三)至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非關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且被告劉 汝松與被告李玉鳳、李毅強;佘金盛、林素美與被告李艷婷 、李毅強;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 、陳秉昭則與李毅強,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一)爰審酌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戴佩玉、 徐基龍、陳清祥、陳秉昭等人,為人情所困之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蔡元珍第7屆烏坵長選舉 當選無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等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諭知均褫奪公權1年。
(二)至被告陳金城因有意競選鄉民代表,卻不思建立正直、公 平良好形象之正當途徑,反與陳興國利益交結,以虛設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支持陳興國參選,則他日自己 參選時亦必依相同之途徑,破壞選舉之純正與公平,其惡 性自非小可。爰審酌被告陳金城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以人情殃及親友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不悔悟之態 度,量處主文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 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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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遷 移 情 形 │遷 入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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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汝松│原設籍地址:高雄市○○路356巷57弄7號│94年7月15日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2號 │ │
│ │ │戶 長:李玉鳳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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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佘金盛│原設籍地址:台北市○○區○○街446號 │94年7月15日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3號 │ │
│ │ │戶 長:李玉燕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
│三 │林素美│原設籍地址:台北市○○區○○街494巷 │94年7月15日 │
│ │ │ 25號5樓 │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3號 │ │
│ │ │戶 長:李玉燕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
│四 │戴愛蘭│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街242巷6號4樓 │94年7月26日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 │
│ │ │戶 長:莊紅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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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戴佩玉│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路○段171巷15│94年7月26日 │
│ │ │ 號2樓 │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 │
│ │ │戶 長:莊紅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
│六 │徐基龍│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街242巷6號4樓 │94年7月26日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 │
│ │ │戶 長:莊紅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
│七 │陳清祥│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路○段171巷15│94年7月26日 │
│ │ │ 號2樓 │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 │
│ │ │戶 長:莊紅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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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金城│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645號9│94年7月26日 │
│ │ │ 樓之1 │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 │
│ │ │戶 長:莊紅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
│九 │陳秉昭│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20巷 │94年7月26日 │
│ │ │ 1號5樓 │ │
│ │ │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 │
│ │ │戶 長:陳兆光 │ │
│ │ │申請受託人:李毅強 │ │
└──┴───┴──────────────────┴──────┘